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立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原审原告胡志能。
原审原告莫崇南。
原审被告窦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南宁市立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某、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立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原审原告胡志能、莫崇南、原审被告窦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5时50分,窦某驾驶桂x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南宁市星光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胡志能驾驶桂x号小型汽车沿南宁市白沙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到南宁市X区X路某时,由于窦某驾车违反交通信号指示,导致两车相撞,造成窦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志能不负事故责任。
桂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立邦公司,实际车主为窦某,两者为挂靠关系。桂x车辆在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该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2011年1月12日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通过网银向立邦公司转帐x.74元。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称桂x号车的修理费2000元已通过立邦公司支付给胡志能,立邦公司与胡志能亦予以认可。
胡志能称由于肇事车辆桂x所投保的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拖延对桂x号车定损,胡志能于2010年12月2日委托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桂x号轿车进行损坏修复项目价格鉴定,并交纳了500元鉴定费,后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才对车辆进行定损,而胡志能预交的费用该中心不予退回,胡志能由此遭受的损失应由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承担;而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认为该笔费用系胡志能自行委托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胡志能自行承担。胡志能称桂x号轿车修理用了39天。莫崇南与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承包与服务合约(编号:x-0290),合同约定桂x号车在2008年11月28日至2013年3月21日由莫崇南经营,莫崇南在签署合约时须向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承包费x元,以取得签署或续签合约的权利,承包费必须在签署合约时缴纳,在五年经营期中分摊,第一年6000元,第二年5000元,第三年4000元,第四年3000年,第五年2000元;代办费包括车辆保险费、车辆年审检费、路某、养路某、一年两次的二级维护、等级评定及上线检测费、计价器年审费、税费、车辆营运证照年审费、GPS等政策性费用,代办费必须每月提前缴纳(即本月交下月费用)。合约期内莫崇南缴纳的承包经营收入指标分成为,第一年140元,第二年140元,第三年130元,第四年130元,第五年115元,莫崇南须按时向公司缴纳车辆承包经营收入分成,如不按时则每天承包经营收入分成增加10元。南宁康福2010年11月12日代办费收据载明“今收到x-0290车12月份代办费47.5×31天=1472.5元”。莫崇南称胡志能是其雇佣的夜班司机,两人共同从事出租车营运。胡志能亦称桂x号车日平均盈利300元,窦某不予认可,认为车辆日平均盈利应为100元。
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某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窦某驾驶的桂x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本案应由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则由事故责任方负责赔偿。本案中,窦某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驾驶车辆,造成与胡志能所驾驶的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根据事故各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分别认定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志能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做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立邦公司及窦某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窦某所驾驶的桂x号车登记在立邦公司名下,在立邦公司挂靠运营,向立邦公司交纳一定的手续费,立邦公司从窦某的运营中享有收益,应与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x号车除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外,还在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立邦公司请求除按交通事故强制险进行赔付外,还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对胡志能、莫崇南进行赔付。由于审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及保险合同,已超出本案交通事故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胡志能、莫崇南的各项损失有:停运期间经济损失相当于扣除油费等成本后的营运收入,在胡志能、莫崇南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其营运收入一般应大于车辆承包租金、代办费用及盈利收入三部分的总和,因此,对胡志能、莫崇南诉请的车辆承包租金、代办费用及盈利收入三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胡志能、莫崇南称桂x号轿车修理用了39天,窦某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1、车辆承包租金:胡志能、莫崇南称车辆承包租金包括一次性支付的承包费及每天承包经营收入分成,本案事故发生于原告承包经营期的第二年,根据承包合约约定,分摊到第二年的承包费为5000元,应缴纳的承包收入指标分成为140元/天,车辆承包租金的损失为39×(140+5000/365)=6002.1元。窦某对承包费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认为140元承包收入指标分成在合同中并没有注明是按天还是按月计算。本院认为莫崇南一次性交纳承包费x元是其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前提,而第二年的承包费5000元系一次性交纳的承包费用分摊而来,在其停运期间不需另行交纳,不属于其停运期间的损失,对莫崇南39×(5000/365)=534元部分承包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合约中“莫崇南缴纳的承包经营收入指标分成为……第二年140元……如不按时则每天承包经营收入分成增加10元”的约定,可以得出,合约前文中第二年140元是按天计算的,停运期间莫崇南需交纳承包收入指标分成为39天×140元/天=5460元,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代办费:47.5×39天=1852.5元,对莫崇南1852.5元代办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出租车盈利收入:莫崇南称桂x号车日平均盈利300元,窦某不予认可,认为车辆日平均盈利应为100元。本院认为莫崇南诉请的盈利收入损失可以参照误工损失计算,根据2010年广西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86.5元/天,现窦某同意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出租车营运收入损失为39天×100元/天=3900元;4、南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立邦公司在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的理赔程序,定损是莫崇南索赔的主要依据,莫崇南基于对保险公司的信赖,在报险后等待保险公司定损,莫崇南的车辆是运营车辆,及时修理恢复营运,可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在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的情况下,如莫崇南不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其损失予以确认,有可能会导致莫崇南的损失得不到窦某、立邦公司及保险公司的认可,为此莫崇南另行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合情合理,而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未能对不及时定损的原因作出合理的解释,仅以该笔费用系莫崇南自行委托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与其无关作为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莫崇南委托南宁价格中心鉴定产生的500元鉴定费由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承担。
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已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费用,除了南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500元由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承担外,其他的部分由窦某赔偿,立邦公司与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胡志能、莫崇南鉴定费500元;二、窦某赔偿胡志能、莫崇南车辆承包租金5460元、代办费1852.5元、出租车盈利收入3900元,合计x.5元;三、南宁市立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窦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胡志能、莫崇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元,由胡志能、莫崇南承担125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8元,窦某与南宁市立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168元。
上诉人立邦公司上诉称:立邦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在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该承担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8天后,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才对车辆进行定损。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由保险人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负责赔偿原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内容,并判决保险人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赔付因其拖延定损8天而导致桂x号车辆产生的车辆代办费、盈利收入、租金等损失款。
原审原告胡志能、莫崇南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窦某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上诉人立邦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1、挂靠合同书;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3、上海大众汽车特约维修点出具的书面材料。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新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出入,且胡志能、莫崇南,窦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胡志能、莫崇南诉立邦公司、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窦某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立邦公司因在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与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基于商业险保险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立邦公司的两项上诉请求均系涉及商业险合同权利义务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0元(上诉人南宁市立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南宁市立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覃尹柔
代理审判员肖燕青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志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