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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女,38岁,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童某军,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男,45岁,汉族。

原告姜某就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某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4月在打工时相识恋爱,1996年7月1日在枫树维吾尔族回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李某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李某魏。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对被告心存恐惧,双方于2008年4月起,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为子女着想,撤回了起诉,但被告仍无改正错误的行动,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风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魏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姜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婚生女李某风、婚生子李某魏的户籍资料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

3、桃源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起诉离婚,后撤诉的情况;

4、证人简某、陈某、杨某英的书面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的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强制戒毒决定书2份,欲证明被告曾吸毒、被强制戒毒的情况;

6、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和桃源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及医药费收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情况;

7、农村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证1份,欲证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桃源县X组的一栋三缝两间两层楼房。

被告李某书面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不作其他答辩。

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书面证言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当事人的庭审陈某能够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4月在打工时相识恋爱,1996年7月1日在枫树维吾尔族回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李某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李某魏。双方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对被告心存恐惧,双方于2008年4月起,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为子女着想,撤回了起诉,但双方夫妻关系没有缓和,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书面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桃源县X组的一栋三缝两间两层楼房;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生女李某风、婚生子李某魏的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性格粗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对被告心存恐惧,不敢与其共同生活,双方于2008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已满3年;原告于2010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申请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缓和,且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关于婚生女李某风、婚生子李某魏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原告主张由其负责抚养婚生女李某风,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李某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未损害被告及子女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在桃源县X村的一栋三缝两间两层楼房,原告与被告一人一半,暂不分割,属于原告的部分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属于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二)、(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风由原告姜某抚养,婚生子李某魏由被告李某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在桃源县X村的一栋三缝两间两层楼房,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各自享有一半,暂不分割,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对该楼房整体进行处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熊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饶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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