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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南乐县天润化工有限公司、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X号X楼。

负责人:吴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乐县天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城北两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魁,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一审被告:山东省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安全员。

申请再审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简称安邦保险山东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乐县天润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天润公司)、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简称东明运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邦保险山东公司不服,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濮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安邦保险山东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邦保险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刘某,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魁、王某某,东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二审调解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濮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乐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黄爱玲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武黎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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