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卫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村村民张XX因两家孩子产生矛盾,引起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某将张XX右耳咬伤。经法医鉴定,张XX的伤情属轻伤。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张XX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的证言;户籍证明;伤情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单据;被害人张XX的陈述和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邻里纠纷,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公民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学艺
审判员张明建
审判员许现生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姜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