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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于2008年2月14日在睢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杜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和沟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09年3月份将孩子放在我家,无故回娘家居住至今,我曾多次到被告娘家接其回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回家,在此期间被告拒不履行一个妻子和母亲义务,致使我们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依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的本案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的起诉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身份证,2、结婚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之父杨XX及杜某X、杜某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杨某某外出下落不明和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庭审中,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之父杨XX、杜某X、杜某X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08年2月14日双方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为双方颁发了商睢结x号结婚证书。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杜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导致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3月被告将孩子放在原告家后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接其回家,但被告拒不回家,后外出至今无音信,由于被告长期未能履行一个妻子和一个母亲的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婚生女孩在被告外出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暂时放弃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的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导致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长期外出无音信,没有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孩在被告外出后一直由原告抚养,为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仍由原告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杜XX由原告杜某某抚养。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鞠洪涛

人民陪审员李良平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陈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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