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被告蒋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原告王xx诉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波与代理审判员何骏、人民陪审员吴才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11月10日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在原告家中落户。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蒋雪倩。婚后被告不务正业,陋习不断,不尽家庭义务,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特别是被告自2004年外出后至今未归,不尽父亲和丈夫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蒋xx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婚生女蒋雪倩的当庭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且被告自2004年一直在外地址不明的情况;
3、证人杨忠富的当庭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且被告自2004年一直在外地址不明的情况;
4、证人钟德平的当庭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且被告一直在外至今未归的情况;
5、证人孙伟云的当庭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且被告一直在外至今未归的情况;
6、梁平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生活状况及被告外出多年不知其地址的情况。
被告蒋xx未质证。
被告蒋xx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能相互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蒋xx于1988年11月10日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蒋雪倩。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蒋xx于2004年外出后至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后来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现被告外出多年不知其地址,未尽夫妻、家庭义务,是对婚姻家庭的逃避和拒绝,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中波
代理审判员何骏
人民陪审员吴才国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