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请求被告人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某、徐某某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09)山刑初字第145-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x.3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9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营养费41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37元、交通费308元、复印费70元等合计x.96元的二分之一即x.4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以原审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仅支付赔偿总额的二分之一没有依据,被告人魏某某、徐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刑初字第145-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红
审判员张爱国
审判员李某生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