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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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董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又名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守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1、罪犯白XX(已判刑)是该犯罪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白XX被判刑出狱后,为了敛财和树立强势地位,纠集狱友、前科同案人员组成团伙、通过拜把子、结亲戚等方法与周XX、刘XX、沈进位、华良(均已判刑)等人建立特殊而又密切的关系,逐步形成了骨干成员较稳定的犯罪团伙。这些骨干成员又发展自己的力量,网络了董某某、吕某某、孙行田、高中、叶某某等十四人为成员。上述人员,白XX是该犯罪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董某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上述人员通过有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人数多,骨干成员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2、该犯罪组织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为该组织的违法行为提供资金支持。具体犯罪有违法垄断宛城区新店沙场收费权,强行霸占矿山,敲诈勒索牟取非法利益百万余元。具备了较强的经济基础。

3、该组织的犯罪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的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中2006年1月3日,以白XX为首的该犯罪组织为垄断宛城区X乡白河河道沙场的收费权,遭到沙场主亚XX的反对,白XX即授意骨干成员周XX、刘XX等人进行报复,周XX即通知董某某等人,刘XX纠集叶某某、吕某某等人跟踪亚XX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通往金华乡X路上,持砍刀、钢管对亚XX实施殴打,造成亚XX轻伤。2005年春季,以白XX为首的犯罪组织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强占镇平县X镇任家沟姬振奇(又名姬XX)钼矿,2005年夏季的一天下午,白XX指使周XX、刘XX纠集人员,后周XX纠集董某某等人,刘XX纠集叶某某等二十余人,在白XX的带领下,窜至镇平县X镇任家沟姬XX的钼矿,赶走工人,霸占钼矿,后由周XX带人携带凶器护矿,并将矿石出售,获取数万元与白XX分肥。2008年3、4月份,周XX为从南阳市岭南高速入市引线工程白塔段工程中牟取非法利益,找到卧龙区X村X村民张XX、张丙X,在明知该工程供料已被张东峰、杨XX承包的情况下,周XX指使张丙X以本组名义委托周XX竞争该工程供料。周XX以此为由纠集董某某、李某等人到杨XX施工工地,采用威胁手段强令停工。后杨XX被逼无奈,请白XX出面协调,由杨XX付周XX现金6万元。被害人杨XX先后给周XX4万元,周XX给张XX、张丙x元,余款周XX据为己有。

4、该犯罪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最终该犯罪组织成员于2009年6月份分别受到了法律的严惩,白XX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寻衅滋事犯罪

(一)2005年12月15日白XX(已判刑)以36万元与宛城区X乡政府签订协议,买断了新店乡境内白河河道沙场矿产资源的收费权,该辖区的所有沙场由白X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万鸿公司统一管理。沙场主亚XX因不同意白XX垄断沙场,引起白XX不满,白XX即授意刘XX、周XX(均已判刑)等人伺机报复亚XX。2006年1月3日15时许,刘XX纠集周XX、叶某某、吕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周XX又纠集董某某等人跟踪亚XX到南阳市宛城区X乡通往金华乡X路万田桥处,持砍刀、钢管对亚XX实施殴打,致亚XX腿胫骨粉碎性骨折及右手第三掌骨骨折。事后白XX给周x元作为酬劳。经法医鉴定:亚XX的伤情构成轻伤。

(二)2005年春季,镇平县X村民蒋天法听说该镇任家沟姬XX的一号矿洞开采钼矿盈利,经人介绍找到白XX,白XX与蒋天法签订一分采矿委托书,并指使蒋天法爱人魏厚伟书写一份收到白XX70万元钼矿转让费的虚假收条,为霸占姬XX钼矿做准备。2005年夏季的一天上午,白XX指使刘XX、周XX纠集董某某及叶某某、惠周贵、耿志明、包付锁等二十余人,在白XX的带领下,窜至镇平县X镇任家沟姬XX钼矿,以有协议为名,赶走采矿工人,霸占钼矿,后由周XX带人携带凶器护矿,并将矿石出售,获款数万元与白XX分肥。

(三)2008年3、4月份,周XX从南阳市岭南高速入市引线工程白塔段工程中牟取非法利益,找到卧龙区X乡X村张楼组村民张XX、张丙X(二人均已判刑),在明知该工程工料已被张东峰、杨XX承包的情况下,周XX指使张丙X以本组名义委托周XX竞争该工程供料。周XX以此为由,于2008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纠集董某某、李某等人到杨XX施工工地,采用威胁手段强令停工。后杨XX被逼无奈,请白XX出面协调,由杨XX付周XX现金6万元。被害人杨XX先后给周XX4万元,周XX给张XX、张丙x元,余款周XX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应当以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够带领家属齐德飞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其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称:我只认识周XX,是在开饭店期间认识的,其他人不认识。我有职业,只是他喊我,我碍着面子去了几次。

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的事实,基本不持异议。对第一起辩称:周XX让我去南新路口跟踪一辆车,后周XX带人赶到看见有人拿刀、拿钢管乱打,我没打。对第二起辩称:周XX让我去镇平老庄钼矿说是开业,去有一二十人。我在矿上放了鞭炮,就回去了。对第三起辩称:去白塔工地周XX让停工,后来杨XX说同周XX私下商量,他们如何商量不知道。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与白XX黑社会性质组织缺乏关联性,仅认识周XX跟随参与了寻衅滋事。就认定被告人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缺乏说明力,被告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另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和揭发他人犯罪,两个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建议法庭,给被告人董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回到社会重新做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01年在其经营小饭店期间与白XX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团伙的骨干成员周XX(已判刑)认识后,在2005年初,周XX让董某某跟随混社会。被告人董某某表示同意。自2005年春季至2008年4月期间,在周XX的指使下,参加黑社会组织,并参与了多起违法犯罪活动:2005年春季,以白XX为首的犯罪组织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强占镇平县X镇任家沟姬振奇(又名姬XX)钼矿,2005年夏季的一天下午,白XX指使周XX、刘XX纠集人员,后周XX纠集董某某等人,刘XX纠集叶某某等二十余人,在白XX的带领下,窜至镇平县X镇任家沟姬XX的钼矿,赶走工人,霸占钼矿,后由周XX带人携带凶器护矿,并将矿石出售,获取数万元与白XX分肥。2006年1月3日,以白XX为首的该犯罪组织为垄断宛城区X乡白河河道沙场的收费权,遭到沙场主亚XX的反对,白XX即授意骨干成员周XX、刘XX等人进行报复,周XX即通知董某某等人,刘XX纠集叶某某、吕某某等人跟踪亚XX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通往金华乡X路上,持砍刀、钢管对亚XX实施殴打,造成亚XX轻伤。2008年3、4月份,周XX为从南阳市岭南高速入市引线工程白塔段工程中牟取非法利益,找到卧龙区X村X村民张XX、张丙X,在明知该工程供料已被张东峰、杨XX承包的情况下,周XX指使张丙X以本组名义委托周XX竞争该工程供料。周XX以此为由纠集董某某、李某等人到杨XX施工工地,采用威胁手段强令停工。后杨XX被逼无奈,请白XX出面协调,由杨XX付周XX现金6万元。被害人杨XX先后给周XX4万元,周XX给张XX、张丙x元,余款周XX据为己有。该犯罪组织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为该组织的违法行为提供资金支持。具体犯罪有违法垄断宛城区新店沙场收费权,强行霸占矿山,敲诈勒索牟取非法利益百万余元。具备了较强的经济基础。该犯罪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自2005年春季至2008年4月,被告人董某某参与了三次寻衅滋事犯罪活动,其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5年12月15日白XX(已判刑)以36万元与宛城区X乡政府签订协议,买断新店乡境内白河河道沙场矿产资源的收费权,由白XX担任法定代表人,对辖区所有沙场统一管理。沙场业主亚XX不同意白XX垄断沙场,引起白XX不满。白XX授意刘XX(已判刑)、周XX等人伺机报复亚XX。2006年1月3日下午,周XX指使被告人董某某跟踪亚XX的“越野车”,到南阳市宛城区X乡与金华乡X路上万田桥处。由周XX、刘XX带人持刀、钢管对亚XX实施殴打。致亚XX腿胫骨粉碎性骨折及右手第三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亚XX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

在2005年初,在街上碰见周XX互相留了电话,以后接触多了,周XX跟着刘XX混社会,后周XX又跟黑社会大哥白岗混,在社会上有一定名气,我讨好他,听他的话,为了面子也能弄点钱花……

2006年1月周XX安排我让跟踪一下一个叫亚XX的沙场老板,当时周XX讲了亚XX的基本情况和车牌号码。后来我就在南新路口租了一辆红色面的,让司机到汉冢乡、金华乡路上跟踪亚XX。本人见到亚XX后电话联系了周XX,并在路上拦住了一辆东风货车,拦在路中央阻止亚XX通过,后来周XX、刘XX带人开两辆车赶到现场,带十几个人对亚XX进行殴打,见吕某才、刘XX拿刀砍亚XX,此时司机一看开车要走,本人上车跑掉,给司机2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XX证言:

当时我跟着刘XX混,他在西岗那一带有名气,手下有一帮子娃们跟着出去“亮队”打架,“亮队”一次给100元,我对董某某说以后有亮队的事就喊上你。跟着四哥(指刘XX)多跑跑挣几个钱。董某某就同意了…….

白XX为承包新店沙场,亚XX不同意,即指使刘XX、周XX对亚XX报复。周XX即喊了董某某、欣大、吕某才对亚XX跟踪,于2006年1月3日下午在汉冢乡万田桥处对亚XX进行殴打。

(2)证人刘XX证言:白XX指使周XX、刘XX、吕某才对亚XX实施殴打,后周XX喊的三个人(其中有董某某、刘XX)拉着吕某才、郭某某等人在汉冢乡万田桥处对亚XX实施了殴打。

(3)证人白XX证言:为新店沙场因亚XX不合作发生矛盾,后刘XX知道了就说收拾他,本人默许了。后于2006年初,刘XX说他和周XX等人用钢管把亚XX打伤了。

(4)被害人亚XX陈述:2006年1月3日下午在汉冢乡万田桥处被几名男子持钢管打伤。

(5)证人刘X证言:2006年1月3日下午,本人开车拉着亚XX在汉冢街南万田桥处,亚XX被五六个人持钢管打伤,自己手、胳膊受伤。

3、书证:

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宛区)鉴(活)字第(2008)X号。

鉴定意见:亚XX伤情构成轻伤。

二、2005年夏季的一天上午,白XX指使刘XX、周XX纠集被告人董某某及叶某某、惠周贵、耿志明、包付锁等二十多人,在白XX的带领下,窜至镇平县老庄任家姬XX钼矿,以有协议为名,赶走采矿工人,霸占钼矿,被告人董某某等人放鞭炮,以示开业。当天被告人董某某返回南阳。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周XX打电话说白XX在镇平县X镇的钼矿开业了,让一块去,当天去了几十人,目的就是震慑别人,去后在矿口放鞭炮后本人就回南阳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XX证言:2005年夏季一天,白XX对周XX和刘XX说镇平老庄山上有一钼矿开业,后周XX联系王涛、董某某等一二十人到姬XX的钼矿让工人停工,然后放鞭炮开业,放鞭炮后董某某回南阳。后派出所去由白XX与派出所联系后离去。本人、刘XX、叶某某等人护矿,干三四天就不干了。

(2)证人刘XX证言:2005年,去镇平姬XX钼矿是白XX安排的,,后去一二十人有周XX、朱某、董某某等人,去后由于对方人没有去,也没亮成队就回来了。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姬XX陈述:2005年2月份,出170万元购买镇平县老庄任家沟中兴钼矿。2005年4月份,白XX多次给谈要入股,他占40%我占60%。因没谈成,白XX一天上午领100多人到矿山,将矿石拉走,设备砸坏,又派七、八人在附近庄上卖矿石4天。

三、2008年3、4月份,周XX为了从南阳市岭南高速入市引线工程白塔段工程中谋取非法,在明知该工程供料已由杨XX、张东峰承包的情况下,指使白塔村X村民张XX、张丙X以本组名义竞争该工程供料。2008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周XX纠集被告人董某某等人,到杨XX承包的工地上,采用威胁手段强令停工,杨XX被逼无奈,请白XX出面协调,由被害人杨XX先后给周XX4万元。周XX给张XX、张丙X2.5万元,余款周XX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08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周XX带着本人去白塔张楼组,后一个叫毛的也领人到张楼,后周XX让去杨XX工地,去后周XX和一起去的人让停工。杨XX与周XX接上头后称晚上杨XX与周XX联系,随后就走了。事后听说杨XX找到白XX把此事说和了,本人没有使一分钱。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XX证言:2008年4月份,本人到七里园乡X村张楼组找张XX,闲聊中得知岭南高速下路X路,供料方为杨XX。张XX多次交涉杨XX,杨XX不让张XX干。张XX让本人和生产队合作,生产队管辖活的沙石料让本人干,张XX的哥张丙X任组长,就给周XX一份委托。4月一天上午,本人喊上董某某、李某等人去白塔杨XX工地,本人见到杨XX后让其停工,杨XX后找白XX协调,后在白XX的说和下,杨XX答应给本人6万元。后杨XX给本人4万元,本人拿出x元给张XX。

(2)证人白XX证言:2008年4月份,杨XX找到我让我和周XX说说,因周XX带人去工地阻挠,经说和杨XX给周XX5万元,当时给3万元,余款等工程完再给。

(3)证人张XX证言:2008年春季一天,周XX来到家里,谈话中说到高速路X路活,本人称杨XX正在修。后周XX说要干,但是具体杂给杨XX讲我也不清楚。后他给我送x元,我收下了,后给张丙x元,因组里给周XX写有委托协议。

(4)证人张丙X证言:2008年岭南高速公路正在张楼境内修下路口,杨XX是给这段路供料的。后周XX找我说此事,后就与周XX签订了一份协议,即组委托周XX修这一段路,供沙石料。后周XX给张x元,张XX又分给我x元。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XX陈述:2008年4、5月份,本人与高速公路签订一份供料合同。后在施工中,一天上午张丙X领有二十几个男青年,到后讲让停工。周XX问谁负责这里的,我就过去给周XX说等下午我给你联系说这个事,后他们就离开了。后经熟人介绍说与白XX联系,我就给白XX2万元,后经白XX的说和给周XX6万元。先拿3万元给白XX转交给周XX,第二天又给周XX1万元,共计4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周XX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而予跟随,并伙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参加三次寻衅滋事犯罪。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其只认识周XX,为了面子去了几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白XX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缺乏关联性,其行为不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了“周XX跟着刘XX混社会,在社会上有一定名气,便跟着周XX干,为了面子,也能挣点钱”。同案犯周XX供述:我跟着刘XX混,他手下经常有一帮人跟着混社会,出去“亮队、打架”,“亮队一次”给一百块钱,我对董某某说以后有“亮队”的事喊他,董某某就同意了…由此可以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明知周XX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而伙同周XX一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观要件,故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同案犯周XX在中级法院一审案中确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积极参加者,结合被告人董某某在该组织中的地位与作用,应认定为其他参加者较妥,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军

审判员邢莉

审判员曾江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牛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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