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于2002年3月份收购孙伏顺、程福堂、程宏海(三人均因盗窃罪已判刑)等人在安阳县××镇××村北地盗割通信电缆八档(每档50米,规格200对),后其销赃他人。经鉴定,被盗电缆价格为x元。
2、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2002年春节前后,收购孙伏顺、程福堂、史东喜(批捕在逃)等人在安阳县××乡××村东地盗割通信电缆六档(每档50米,规格200对),后其销赃他人。经鉴定,被盗电缆的价格为x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及被盗证明、物价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收购价值x元,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