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1979年8月2鋈海搴虾∧绞叵讼椋城s商务休闲会所美发部承包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X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肖某,女,1976年7月1鋈海搴虾∧涫晕懈耸椋城s商务休闲会所业主,户籍地(略),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某诉被告肖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应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某康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4月2⒃弧姹└┣欢菀斗稀骱肿糠胁樾芬唬姹浣挠榈城s商务休闲会所美发部承包给原告经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对美发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原告按月营业额向被告交纳提成款,其中合同签订后的第一年原告按实收营业额的30%,第二、三年按35%提成,承包期某为三年,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某3万元,合同期某一个月后退还,如一方违约,应承担另一方相应的经济损失3万元及民事责任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认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但被告存在不少违约行为:一、不与原告商议也不征求原告意见,让原告每月负担600元的毛巾费、大堂经理工资800元;二、将六月份营业款中的4268元员工工资不发给员工,而是作为被告的产品款先予扣除,导致员工罢工,为原告经营制造障碍并继而导致原告难以经营下去;三、原告要求辞退大堂经理而未作答复;四、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011年7月9日以行政命令方式通知原告,将提成方式改变为每月必须最低保底完成营业额5万元以上,如果没有完成按双倍的承包款交纳。不仅如此,被告又于2011年7月22日给原告发来一份《关于解除美发部承包合同的通知》,该通知称,被告解除原告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要追究原告的相关责任,但没有提退还原告3万元保证某的事。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被迫同意解除合同。为了保护原告的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3万元保证某,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1万元的违约金,同时将扣除的4268元产品款作为员工工资发放给员工或发给原告。
被告肖某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1、关于毛巾洗涤费用与大堂经理的工资,被告已经与原告委托管理美发部的负责人杨某某协商并签订了《附加协议》,且毛巾洗涤费用是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2、原告称被告扣发员工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告使用了被告的产品,应当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价款,至于原告员工工资,应当由原告自己处理,与产品转让款无关;二、被告2011年7月魅鲎某兜亍诠秤s会所工作目标及相关规定的通知》是当初开办会所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目标,而非硬性强行规定。被告投资18炜榘城s商务休闲会所,其中美发部投资约90万元,经营之初的4个月,仅美发部平均每月收入x.75元,为了更好、高某、规范地经营会所,被告才将美发部承包给原告经营,然而,在原告经营的5-7三个月,平均收入x元,比被告自已经营每月相差42.9%,更不用说原告承包时承诺的每月10万元营业额,这显然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初衷和预期某标相差甚远。三、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明显的违约行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不得向第三人转让承包资产,也不允许第三方参与承包经营,但原告私自将承包权分包给案外第三人杨某某,并委托杨某某参与经营管理。鉴于原告的种种违约行为,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通知原告解除承包合同,而且原告交纳的3万元保证某已经作为原告违约的违约金处理,原告诉请退还3万元保证某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为此,为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交证某如下:
1、居民身份证某个体经济户口登记表三份,拟证某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2、《合作分部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某双方承包的方式、期某、提成比例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事实;
3、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某告向被告交纳三万元承包押金的事实;
4、《关于美发辞退大堂经理的说明》一份,拟证某告在经营过程中提出的合理要求,被告不作处理也不予答复的事实;
5、《工作目标和相关规定的通知》一份,拟证某被告方违约的情形,以工作目标的形式单方面要求美发部完成月营业额5万元以上,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事实;
6、《关于解除美发部承包合同的通知》一份,拟证某被告未从经营实际出发,并擅自单方以行政命令的形式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的事实;
丁场s美发部结算明细表》一份,拟证某告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七份证某,虽然其中部分证某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签名,但被告在本院说明后仍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某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某自己的诉讼举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某:
1、《合作分部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某:①、原、被告双方承包关系的成立;②、证某、被告双方签订该《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对这份证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某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分包合作附加协议》一份,拟证某:①、原告委托第三人杨某某处理分摊“毛巾费”和“大堂经理工资”事宜;②、原告同意分摊上述费用。
原告认为自己既没有收到上述协议,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更没有同意被告所称的上述费用。本院认为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而签名不是原告本人,被告也没有提供签名人系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手续,因此,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该证某,本院不予采信。
3、《美发部2011年1-7月的收入汇总表》一份,拟证某告承包期某的每月平均收入低于被告的42.9%。
原告对于收入表中的数字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从开业都没有做到五万,一二三月是旺季,原告承包期某是淡季,被告在自己经营的每个月业绩都是下滑,没有办法改变,证某被告确定的每月五万的目标是不可能达到的。本院认为该证某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丁亍诠朴ㄖ扯s会所工作目标及相关规定的通知》及《会议记录》各一份,拟证某:①、为了达到当初发包的目的而制定的规定;②、原告参加会议中对上述规定没有表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