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被告获嘉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获嘉县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代理人姬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009年期间,被告在我经营的商店购买食品等物折价x元,经催要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x元。
被告辩称,一次性支付有困难,希望能分期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2009年8月24日欠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佐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至2009年,被告获嘉县水利局在原告李某经营的商店购买食品等物,共折款x元,并于2009年8月24日给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金龙门市部(李某)烟、酒食品款肆万零玖佰元整(¥x)(2008年—2009年)水利局2009.8.24。”并盖有获嘉县水利局财务专用章。欠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食品等物,已形成买卖合同,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为证,理应归还,欠款不还,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获嘉县水利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元,减半征收,由被告获嘉县水利局承担。退回原告4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继红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徐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