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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X村。

诉讼代理人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X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乙亲属。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廊坊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廊坊市X村。2006年6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廊坊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7日在廊坊市xx网吧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廊坊市人民检察院以廊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春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xx携带刀具、砖头等作案工具,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在廊坊市X乡等地,抢劫作案三次,劫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x.85元,致一人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王xx赔偿医疗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元。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王xx未如实供述,其使用的不是碎玻璃而是刀,应从重处罚。并当庭提交某医疗费、交某票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不是用砖头而是石头砸的被害人齐某甲。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xx主动交某同种其他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xx在廊坊市X村西口杨树林内持钝器多次击打被害人齐某甲头部,后用锐器刺扎齐某甲颈部,致被害人齐某甲重伤,抢走其价值人民币x元的绵羊47只。被告人打电话找来收羊人欲出售其所抢绵羊,后恐事情败露而逃跑,该批绵羊未卖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齐某甲陈述,2010年9月10日18时许,其在xx村西口的杨树林放羊时遇一男子阻拦,其欲赶羊离开,该男子尾随其后并用砖头拍其后脑部几下,倒地某该男子又扎其脖子一刀,后该男子将羊赶走。其被随后来的丈夫魏xx所救。

2、辨认笔录证实,齐某甲经依法辨认,确认王xx就是抢羊的人。

3、证人魏xx证实,2010年9月10日19时许,其在xx村西北角发现其家47只羊都在,但没见其妻齐某甲。羊旁边有辆白色小货车,两个男子站在东边,问其是否卖羊并称一小伙子打电话叫他们过来。其说不卖并将羊赶回家后继续寻找齐某甲。当日21时在村西口杨树林里见齐某甲满身是血躺在地某,即将齐某甲送往医院。

4、证人马xx证实,2010年9月10日13时许,一男子到其家询问其是否收羊,并向其索要号码。当日18时许其接该男子电话称卖羊,其就与儿子一起开车按男子所说地某到达xx医院往里走,见路边有一群羊,该男子站在旁边。装羊时见有人从南面过来,该名男子就往北逃跑,他们怀疑羊可能是偷来的。等了约十分钟,一老头过来站在羊群前,经询问老头不卖羊。当日19时许,该男子又打电话问其羊是否装上,并威胁其不许报案。

5、辨认笔录证实,马xx经依法辨认,确认王xx是卖给他羊的人。

6、廊坊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某实,对被害人齐某甲入院检查时见:失血性休克,枕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腹部外伤,头皮裂伤,上唇裂伤,颈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甲状软骨切割伤,创伤性湿肺,全身皮肤软组织挫伤;鉴定检查时见:左额发际处有软组织损伤2处,右顶颞部有损伤l处,右顶结节处有损伤l处,上述损伤表面均已结痂。颈前部有长7.5cm横疤痕1处,上唇右侧有条形疤痕l处,正中四颗门牙缺失,牙槽窝较深;眉间左侧有不整形疤痕1处,鼻背部有横行疤痕1处。齐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

7、广阳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廊坊市X村西1500米左右有南北向土路一条,中心现场位于土路西侧100米杨树地某及现场的详细情况。现场提取鞋子1只,血迹2处,照相6张。

现场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王xx辨认后确系其做作案现场。黑色布鞋经齐某甲辨认,为其在案发现场所丢失。

8、廊坊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某实,送检的现场草地某南角提取血迹、现场草地某北角提取血迹为齐某甲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27×1019。

9、廊坊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某实,被抢47只羊价值人民币x元。

10、被告人王x年9月18日供述,约一个星期前17时许,其路过xx村西边杨树林时,见一老太太在放羊,为抢羊其尾随老太太并用捡的石头砸她后脑两下倒地,又用石头砸她前额三四下,接着用捡的一块碎玻璃划老太太脖子一下,见脖子流血,老太太不动后其把羊轰到100米外北边一个丁字路口,打电话叫来收羊人,在装羊时见有人从南边过来,其怕是羊的主人就向北跑了。

综上,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经过等基本事实情节与被害人齐某乙陈述相符并相互印证,并有证人马xx等人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xx抢劫事实。

(二)2010年8月31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王xx在廊坊市X镇xx土路上,持刀对龚某进行威胁,抢走价值人民币3729.6元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某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龚某证实,2010年8月31日16时45分许,其骑电动车在廊坊市X镇xx土路上遇一骑自行车男子问路,男子随即用刀放其脖子上,威胁其摘项链,并用刀割断红绳,其脖子也被划伤。抢走项链后男子又让其摘戒指,后该男子骑自行车向西跑,其报警。

2、辨认笔录证实,龚某经依法辨认,确认王xx即抢劫她的人。

3、廊坊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某实,被抢7.95克黄金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504.25元,3.89克黄金千足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225.35元。

4、被告人王xx供述,2010年8月的一天16时许,其骑自行车在廊坊市X区xx段土路上遇一骑电动三轮车妇女,其假装问路把妇女拦下,用刀逼在妇女脖子上,抢走妇女项链和戒指,后其骑自行车往西逃跑。

综上,被告人王xx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龚某陈述相符并相互印证,并有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三)2010年9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王xx在廊坊市X村和x村之间小桥东边,持刀对郑某进行威胁,抢走其价值人民币1745.25元的黄金项坠一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某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郑某证实,2010年9月17日9时许,其走到许x和x村之间一座小桥的东边时,遇一骑自行车的男子向其问路,后该男子从车筐拿出一把尖刀,左手用刀顶其腰,右手从其脖子上扯掉黄金观音项坠。后男子骑自行车朝西跑,其报警。

2、廊坊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某实,被抢5.37克黄金万足金双面观音形项坠价值人民币1745.25元。

3、被告人王x年9月18日供述,2010年9月17日上午9时许,其骑自行车在廊坊市X村附近的一条土路上,见对面走来一女子,其下车用刀相威胁将女子脖子上的饰品摘下来,后其骑自行车逃跑。

综上,被告人王xx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郑某陈述相符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

1、河北省廊坊市X区人民法院(2006)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实,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

2、河北省太行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某实,2010年2月27日,被告人王xx刑满释放。

3、户籍证明证实,王xx,男,出生于X年X月X日。

4、广阳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xx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线索的部分抢劫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王xx抢劫作案三起,致一人重伤,涉案物品总价值x.85元。

附带民事部分查明,被告人王xx之行为致被害人齐某甲重伤,造成的医疗费、交某等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供的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医疗、交某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之行为构成抢劫罪,并具有抢劫多次、抢劫数额巨大并致一人重伤等情形。被告人王xx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主动供述部分抢劫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刀扎被害人颈部的意见,经查,被害人与被告人各执一词,被害人称是刀,被告人始终供述是碎玻璃,但均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某实,被害人齐某甲颈部有切割伤等伤情,符合锐器形成的损伤特征,而刀和碎玻璃均能形成锐器伤,故应认定为锐器。被告人王xx提出其是用石头而非砖头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称是砖头,双方意见均无相应证据佐证,应认定为钝器。且上述辩解意见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xx构成坦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王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某等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医疗费、交某的赔偿金额依有效票据计算,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金额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计算,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46元(其中医疗费x.46元、交某100元、误某2979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1000元)。

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庆国

代理审判员钟蕾

人民陪审员吕淑霞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某员王国志

崔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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