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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X诉被告俞X探望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俞X,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郑X诉被告俞X探望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被告俞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了儿子郑A、女儿郑B。离婚后,两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离婚前曾经签订过离婚附件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抚养子女,现在被告不仅拒绝原告抚养两子女,且在探望子女上也设置重重障碍,致使原告无法与两子女感情交流。原告现要求每周探望儿子郑A、女儿郑B一次。

被告俞X辩称,双方离婚时,约定两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并没有签订过附件协议。同意原告探望两子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郑A、X年X月X日生育郑B。2008年7月10日,原、被告前往上海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上海市民政局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女郑A、郑B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另见协议。离婚后,郑A、郑B实际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现诉讼至法院要求每周探望儿子郑A、女儿郑B一次。

审理中,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对探望子女的时间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籍信息资料、出生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夫妻对其子女,依法享有同等的抚养权,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还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探望子女的时间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具体探望方式,本院根据郑A、郑B具体的生活习惯、作息时间,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X从2009年8月起每周探望儿子郑A、女儿郑B一次;探望时间为每周周六上午9时至当日20时;探望方式为原告郑X于周六上午9时至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接儿子郑A、女儿郑B探望,当日20时原告郑X将儿子郑A、女儿郑B送回至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被告俞X有协助原告郑X探望子女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薛磊

书记员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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