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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为与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1970年生。住址(略)

原告:孙某乙,女,1995年生。住址(略)

原告:孙某丙,男,2002年生。住址(略)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甲,系本案原告孙某乙、孙某丙之父。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铁柱,河南炳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襄城县X镇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任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琚顺兴,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为与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7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7)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铁柱、孙某丁、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琚顺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7年5月18日早上6:20分,原告孙某甲之妻陈书会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被告处进行治疗。入院时陈书会生命体征稳定。经初步诊断为:1、急性腹膜炎、肝脾破裂肠破裂2、胸部闭合伤在此情况下,被告只是给予简单的静脉输液治疗。中午11:30分家属赶到医院,被告告诉原告家属病人并无大碍只需做一个手术即可,拟定于下午15:00手术。下午14:20分,陈书会突然出现胸闷、气短等严重现象,经诊断为陈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17:16分推入手术室经抢救无效于1小时后死亡。陈书会于5月18日下午死亡,但病历显示5月19日下午2:20分被告对病人做有心电监护,吸氧等治疗行为。病人于5月18日只做了一份B超检查,但却有两份不同的检查结果,而且病人的住院号和年龄多次出现不同数字,护理记录也不全,整个病历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对陈书会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病人刚入院时一切还不严重,如果被告能够慎重对待,及早发现其脑、腹、胸部的损伤,并积极治疗,就不会导致陈书会无辜死亡。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陈书会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对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病案材料各一份。以证明陈书会在被告处治疗,双方存在医患关系、并导致其死亡的诊疗过程。

证据二、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三、医疗事故鉴定书三份、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陈书令的死亡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

证据四、鉴定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做鉴定而花去的费用。

证据五、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为做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

被告辩称:一、许昌市医学会所做出的医鉴字(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义务。二、被答辩人已经从交通事故肇事方获得赔偿,其不能双重得到赔偿。三、陈书会的伤情是现代医学条件所抢救不能的,答辩人认真履行了救死扶伤的人道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对陈书会进行积极的抢救治疗和用药等情况。

证据二、耿红超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一份,以证明医师资格。

证据三、孟克飞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一份,以证明医师资格。

证据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

证据五、许昌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一份,以证明不构成医疗事故。

证据五、(2007)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许昌医学会的鉴定无异议,对其它两个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这两份鉴定书与第一个鉴定书相互矛盾,再者,第三份鉴定书是原告单方面申请的鉴定,鉴定内容相互矛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病历不真实,缺点重重,前后矛盾,有改动现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上午6时20分,原告孙某甲之妻陈书会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外二科治疗。入院时陈书会表情痛苦,称腹疼难忍。被告给予其药物治疗。当时6时40分,陈书会又诉腹痛难忍,被告给予药物治疗。至上午9时,被告对陈书会进行首次B超检查,超声意见:肝脾未见异常回音,后被初步诊断为:1、急性腹膜炎,肝脾破裂。2、肠破裂,胸部闭合伤。至当日10时20分,被告二次对陈书会进行B超检查。B超超声意见为:腹腔积液,不除外脾损伤。当日11时40分,陈书会又称腹痛难忍。至当日12时,被告为陈书会行X线检查,X线提示,右侧第一、二、三肋骨及左侧第一、二、三、四、五肋骨骨折。被告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腹部闭合伤并急性腹膜炎、肠破裂、肝脾破裂。被告认为应进一步完善检查,明确诊断,并完善术前准备、剖腹探查。被告拟下午3时进行剖腹探查术,并准备在手术前紧急做HiV、HcV、x检查。当时14时20分,陈书会出现胸闷气短,被告给予其心电监护、吸氧3L/分、药物治疗。心电图示,陈书会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心率199/分。内科会诊意见,绝对卧床、心电监护、吸氧。并进行药物治疗。后陈书会心率复测为150/分。当日16时05分,陈书会出现意识模糊,颈项强直,牙关紧闭。外一科会诊处理意见:建议行CT检查。当日16时45分,被告对陈书会行CT检查,CT检查期间,陈书会出现意识模糊,被告将其送手术室,后抢救无效。陈书会于当日19时死亡。

在上述时间段,16时,被告对陈书会行x、Hlv—ab、HCV—Ab检查,16时57分,检查结果均为阴性。被告于16时40分,告知陈书会家属病情,须行CT检查。当日,被告曾将手术风险告知陈书会家属,陈书会家属陈伟伟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

另查明:原告孙某甲为陈书会之夫。原告孙某乙为陈书会之女,孙某丙为陈书会之子。

陈书会死亡后,原、被告发生争执,襄城县卫生局受理该纠纷,原告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襄城县卫生局于2007年7月18日委托许昌市医学会对陈书会在被告处治疗期间,被告是否有过错和责任,被告行为与陈书会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该鉴定分析认为:患者因车祸引起急性多发性闭合伤,检查结果显示,脑、胸、腹部均有损伤。心电图示:室上性心动过速。综合因素,脑水肿,胸部损伤,室上速等最后导致心脏骤停死亡。认为医院存在:1、入院后对脑、胸部损伤程度重视不足,2、病历书写及记录简单,3、告知义务欠缺。因果关系认定为:医方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07年10月18日,原告以襄城县人民医院为被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对陈书会的死亡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07年10月29日,原告以王义红、郭军要、张次平、董大帅、董娜为被告,要求以上各人对陈书会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以上各人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经调解本案原告共得到五万元的赔偿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1、对被告在对陈书会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比例和因果关系鉴定。2、对此病历是否真实、能否据此作出鉴定结论鉴定。后经我院委托,河南正诚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豫正诚司法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其结论为:陈书会的死亡与医院的诊疗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60%。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对此鉴定不服,于2008年6月2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医学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了复医(2010)伤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陈书会的死亡原因主要是严重的多发性创伤,引起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心力衰竭、心脏骤停;2、医方对陈书会的诊疗过程存在不足,与陈书会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患者陈书会因交通事故损伤入院治疗,入院时陈书会又称腹痛难忍。被告作为具有医疗专业知识和专业经验的医疗机构,应对陈书会因交通事故出现的损伤及后果能够预见,应及时完善各项必要的检查。以便对其进行有效的治疗。陈书会6时20分入院,至9时,被告对陈书会进行B超检查。得出急性腹膜炎、肝脾破裂、肠破裂、胸部闭合伤。至10时20分,被告对陈书会仍是B超检查。至12时,陈书会又称腹痛难忍,行X光检查,发现胁骨骨拆。至16时05分,陈书会意识模糊,颈项强直,牙关紧咬严重症状出现。16时45分,被告决定对陈书会行CT检查,发现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严重损伤。自陈书会入院,到上述三项检查完毕,共经历10小时25分。被告具备上述检查的相关设备,被告存在预见不足,重视不够的过错。被告拟下午3时行剖腹控查术,术前紧急做Hiv、Hcv、x检查,而实际于16时才开始对陈书会行上述检查,并于16时57分得出检查结果,被告诊疗有怠于作为现象。陈书会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损伤入院,入院后加上被告上述过错使陈书会最终死亡,被告诊疗行为与陈书会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60%。鉴于陈书会入院时损伤客观存在,且几处损伤较为严重事故,故本院认为被告应为陈书会之死亡酌定负50%责任为宜。三原告作为陈书会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陈书会的死亡构不成医疗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本案予以处理。因该案重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0年,其赔偿标准应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解释,被告应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4806.95×20年=x元。丧葬费为:x÷12×6=x.50元。原告孙某乙的生活费3388.47×6÷2=x.41元。原告孙某丙的生活费为:3388.47×13年÷2=x.06元。陈书会的死亡,的确给三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现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院酌定为x元。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酌定为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x.97元,因被告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x.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孙某乙、孙某丙的抚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99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负担1000元,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负担33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吕军尚

审判员王丽霞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任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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