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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苏、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1日中午,被告人朱某与“小敏儿”(另案处理)结伙,驾驶摩托车在台州市X区南大门门口抢走金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某链1条(重41克,价值人民币x元)。

2011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朱某与“小敏儿”结伙,驾驶摩托车在台州市X区X路X号的人行横道上抢走潘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某链1条(重16.31克,价值4893元)。

2011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朱某与“小敏儿”结伙,驾驶摩托车在台州市X区路桥大道良一五金某团南大门处抢走翟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某链1条(重34克,价值9860元)。

2011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朱某与“小敏儿”结伙,驾驶摩托车在台州市X区路桥大道良一五金某团西南大门处抢走王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某链半条(重10余克,价值3050元)。

2011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朱某与“小敏儿”结伙,驾驶摩托车在台州市X村南官大道喜阳阳快餐店门口抢走杨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某链1条(重28克,价值8680元)。

2011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朱某与“小敏儿”结伙,驾驶摩托车在台州市X区X街道富仕广场北面弄堂抢走江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某链1条(重16.10克,价值4991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金某、潘某、翟某、王某、杨某、江某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照某、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等证据加以印证。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第一、四、五、六笔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第二、三笔犯罪事实不是自己所为。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朱某与“小敏儿”结伙,驾驶摩托车窜至台州市X区X路X号的人行横道上,由被告人朱某驾车,“小敏儿”伸手抢夺,抢走潘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某链1条(重10余克,价值3000余元)。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曾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关于其在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在台州市X区X路桥医院旁的公交站牌附近抢了一名四五十岁的女子的1条金某链的供述、被害人潘某关于其在2011年2月27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在台州市X区X路X号门口被两个骑踏板摩托车的两个年轻人抢走戴在脖子上的金某链的陈述、被告人朱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照某、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2011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朱某与“小敏儿”结伙,驾驶摩托车窜至台州市X区路桥大道良一五金某团南大门处,由被告人朱某驾车,“小敏儿”伸手抢夺,抢走翟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某链1条(重25克,价值7250元)。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曾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关于其在2011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在台州市X区良一集团五金某附近抢了一名站在路口的女子的1条金某链的供述、被害人翟某关于其在2011年3月10日上午10点40分左右在台州市X区良一集团南大门处被两个骑踏板摩托车的两个年轻人抢走戴在脖子上的金某链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确认被告人朱某平时所穿的衣服的证言、被告人朱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照某、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2011年2月21日中午,被告人朱某与“小敏儿”(另案处理)结伙,驾驶摩托车窜至台州市X区南大门门口,由被告人朱某驾车,“小敏儿”伸手抢夺,抢走金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某链1条(重41克,价值x元)。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

2011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朱某与“小敏儿”结伙,驾驶摩托车窜至台州市X区路桥大道良一五金某团西南大门处,由被告人朱某驾车,“小敏儿”伸手抢夺,抢走王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某链半条(重约9克,价值2700余元)。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

2011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朱某与“小敏儿”结伙,驾驶摩托车窜至台州市X村南官大道喜阳阳快餐店门口,由被告人朱某驾车,“小敏儿”伸手抢夺,抢走杨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某链1条(重约25克,价值7750元)。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

2011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朱某与“小敏儿”结伙,驾驶摩托车窜至台州市X区X街道富仕广场北面弄堂,由被告人朱某驾车,“小敏儿”伸手抢夺,抢走江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某链1条(重约13克,价值4030元)。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金某、王某、杨某、江某陈述;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3、辨认笔录;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5、照某;6、发票;7、价格鉴定结论书;8、光盘;9、抓获经过;10、前科刑事判决书;11、刑满释放证明书;12、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之机,多次结伙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朱某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累犯、一年内多次驾驶机动车抢夺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某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辩称指控的第二、三节犯罪事实并非其所为的意见,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朱某参与该二节犯罪有被害人的陈述、视频录像、辨认笔录、照某、以及被告人朱某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参与了该二节犯罪,故对这一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某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王某复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磊磊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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