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华,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吉昌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青林、朱某某,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郭某某与上诉人安阳市吉昌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华,上诉人安阳市吉昌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青林、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94年到安阳市吉昌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工作。1999年7月30日安阳市吉昌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为吉昌公司。改制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4年10月份,被告全面停止生产经营,宣告职工放假。2009年11月30日,被告以公司经营不善,资不抵债为由与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2010年元月份原告开始享受失业待遇。被告欠发原告2001年2个月、2004年5个月工资,被告认可每月欠发工资标准为6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向被告缴纳集资款5000元,该款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退还。2010年4月1日原告申诉至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2001年两个月、2004年9个月工资及赔偿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及赔偿金;补足2003年10月至2004年10月工资3600元及赔偿金;支付2004年10月至2009年12月生活补助费;将申请人养老、医疗保险缴至2009年12月;支付被申请人非法收取财物及利息x元。该委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安劳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01年2个月、2004年5个月工资共计4200元。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5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x元,扣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垫交个人养老保险部分4713.80元,剩余9236.20元,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付清。四、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至2009年11月份,其中替原告垫交个人应交养老保险4713.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1994年到安阳市吉昌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工作,与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法按约履行自身义务。原告诉请给付拖欠工资,因被告答辩意见及庭审中对欠发原告2001年2个月、2004年5个月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发工资标准应为1000元,因双方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保管工资手续的法定最低年限是两年,被告不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被告认可的每月平均工资600元高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定。根据原劳部发《违反和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不能提供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仲裁机关按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计算并无不当。另依据《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1999年7月30日安阳市吉昌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改制为吉昌公司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9年11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条例规定,原告工作年限应当从工作时起连续计算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止。被告认为原告工作年限应从1999年7月公司改制后至2004年公司停止生产经营为原告的工作年限之抗辩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及生活补助费之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2003年10月至2004年10月的工资差额及赔偿金的请求,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未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及应发数额之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月止,不存在欠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法收取财物及利息的请求,因该款项已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清算完毕,且原告不能证明缴纳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安阳市吉昌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工资共计4200元;二、被告安阳市吉昌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50元;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阳市吉昌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郭某某不服上诉称,应加收相当于拖欠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应按上诉人参加工作年限给付经济补偿金并支付50%的额外补偿金;要求补足克扣工资和加收补偿金;要求给付生活费;要求支付承诺的利息。
上诉人安阳市吉昌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公司垫交的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应扣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在安阳市吉昌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均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上诉人郭某某称应加收相当于拖欠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安阳市吉昌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无故拖欠工资,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上诉人郭某某在安阳市吉昌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郭某某要求按个人参加工作年限给付经济补偿金并支付额外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某某要求补足克扣工资和加收补偿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某某要求给付生活费,二审期间,经上诉人申请,法院到安阳市文峰区政府相关部门调取有关生活费证据,但未调取到有关证据,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某某要求公司支付承诺的利息,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安阳市吉昌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称应扣除垫交的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安阳市吉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陈新友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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