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系王某之夫。
二某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X区司法局公务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l953年l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兰泽建,岳阳市岳阳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任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王某因自家需要,请同村的刘春美与任某华打井。打了大约4米深后,因人手不够,刘春美向王某提出加罗某一起来做事。王某当时不同意,但罗某来了以后,王某也没有再反对。2008年3月10日,罗某在王某家吃了早饭后,就开始做事。过夜井里有一点水,任某华、李大桂将井里的水舀干后,罗某就下去砌砖。做到第二某时,井壁离底约3米高的地方塌方,将井底的楼梯压损,锄头锄把压断,罗某在井底下,被土石块砸中背部、右小腿等多处。任某华与李大桂将罗某从井底抬出送回家。3月11日,罗某在湘岳医院进行了检查,3月12日正式在湘岳医院入院至3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l、全身多处骨折;T8、10、11椎体骨折,右腓骨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月31日,罗某转至开发区X乡卫生院进行治疗至4月28日出院。罗某两次住院共用去医药费5845.22元(3930.68元+354.54元+1560元),门诊药费629.40元(320元+9元+158.40元+72元+70元)。2008年10月7日,罗某经三荷乡司法所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一医院法医门诊作法检,鉴定为八级伤残,用去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47元(144元+3元)。诉讼中,两被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经原审法院委托,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罗某因此次外伤所造成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预计后段医疗费3000元。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已为罗某预交住院费l75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任某系夫妻关系。王某请刘春美打井时,本想将整个打井的事情承包给刘春美,但刘春美不答应。后王某与刘春美约定,由刘春美到王某家做上工,工钱由王某发,做事的人由刘春美去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罗某为被告王某、任某家打井,并由王某发放工资,在罗某与王某、任某之间已形成了雇员和雇主的关系。罗某作为雇员,在从事打井工作时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王某、任某应当承担赔偿责某。原告罗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费及门诊药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票据,再减去被告王某已支付的1750元,应为4871.62元(5845.22元+629.40元+147元-l750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罗某的预计医疗费为3000元。3、误工费。罗某无固定收入,参照建筑行业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合计607天,罗某的误工费为x.83元(607天÷365天×x元/年)。但罗某在庭审中明确的误工费为x元,应依法认定误工费的损失为x元,其余部分视为原告放弃。4、护理费。罗某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视为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参照200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罗某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612.04元(46天÷365天×x元/年)。5、伙食补助费。按l2元/天的标准,自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曰止,罗某的伙食补助费为552元(46天×l2元/天)。6、交通费。按4元/天的标准,罗某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l84元(46天×4元/天)。7、残疾赔偿金。罗某经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参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0元/年计算,罗某应得伤残赔偿金为x.80元(x.20元/年×20年×20%)。8、法检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票据,法检费为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罗某因本次事故身心遭受伤害,并致九级伤残,酌情认定罗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并无具体的意见,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46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王某、被告任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各项损失共计x.4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王某、被告任某承担。
上诉人王某、任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住院费及门诊费应扣除罗某在农村合作医疗办报销的1241元;2、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不能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3、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为180天,不是607天,且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能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4、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5、伙食补助费即营养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6、交通费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7、罗某在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为陈旧性伤的左膝骨膜韧带,与上诉人无关,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某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罗某答辩称1、答辩人在合作医疗办是否报销了医疗费与上诉人无关;2、罗某属于经济开发区的居民,应当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误工费罗某主动放弃了部分,原审判决实际只计算了180天,且按照泥工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4、护理费原审判决计算是正确的;5、原审判决没有判决营养费;6、原审法院酌情判决交通费、法检费并无不当。故请求二某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某、任某在二某期间提交了1份证据,即岳阳市公安局三荷派出所于2010年4月26日出具的户某证明,拟证明罗某的户某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某,故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罗某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以罗某的户某登记为准。
被上诉人罗某在二某期间提供了3份证据:
1、罗某的户某簿,拟证明罗某是城镇户某;
2、岳阳经济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罗某是泥工;
3、(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案当事人周敏是罗某的同村人,生效判决书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故罗某的残疾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上诉人王某、任某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登记时间为2006年,不能证明罗某是城镇居民;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罗某是泥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判决书是生效判决,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户某证明系书证原件,且加盖了岳阳市公安局三荷派出所的公章,被上诉人对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户某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户某上载明“户某:居民户某”,并非城镇居民,与上诉人提供的户某证明并不矛盾,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除罗某为城镇居民以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罗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岳阳市X乡X村X组X号,在洪山组分得了相应的责某田、责某、责某山。罗某在农闲时,一直在经常居住地周边从事泥工工作。
又查明,罗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和女婿轮流照顾,罗某的儿子是泥工,罗某的女婿从事摩托车修理。
上述事实,有一、二某庭审笔录、户某、户某证明、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等证据附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罗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王某、任某应当承担赔偿责某。1、住院费及门诊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罗某为何能在农村合作医疗办报销部分医疗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王某、任某如有异议,应另行主张权利。2、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岳阳市公安局三荷派出所出具的户某证明上载明罗某的户某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某,且罗某的经常居住地亦为岳阳市X乡X村X组X号,未在城市居住,故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应向罗某支付残疾赔偿金x元(4512.50元/年×20年×20%)。3、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罗某的误工时间为607天,因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误工费高于罗某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仅认定误工费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不能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的问题。因罗某由其儿子、女婿轮流护理,其护理人员自身有收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参照误工费的规定即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的问题。原审法院并未判决营养费,上诉人认为伙食补助费就是营养费,不应当支付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的问题。罗某虽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交通费,但其因就医而产生交通费开支是事实,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不应当支付交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7、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的鉴定费问题。虽然该鉴定结论与其后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有不一致的地方,但罗某对此并无过错,且该鉴定费是罗某受伤后实际开支的,故亦应由王某、任某承担。上诉人称不应当支付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上诉人王某、任某赔偿被上诉人罗某各项损失共计x.66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二某案件受理费770元,合计2770元,由罗某负担770元,王某、任某负担2000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闾开海
审判员周华良
代理审判员何蓓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