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男。
被告王某,女。
原告时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时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自女儿生育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1年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需法院分割;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自愿负担。
被告王某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某与被告王某于198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时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嗣后,2010年被告因故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时某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期间,被告王某表示原、被告已分居近十年,同意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需法院分割。由于被告王某未出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时某与被告王某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鉴于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的事实,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应予判决离婚。现原、被告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需法院分割,故本院对此一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时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准原告时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