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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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2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丙,男,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的丈夫。

被告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1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孙某乙、孙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孙某丁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孙某乙、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丙、被告人孙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丁见母亲黄某被打,一时气愤,手持菜刀冲出门口将唐某甲、孙某乙、孙某乙砍伤。被告人孙某丁砍伤三人后,于当日自动向临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甲、孙某乙、孙某乙之伤均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孙某丁的供述,被害人唐某甲、孙某乙、孙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戊、黄某、孙某己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孙某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警记录》,《临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孙某丁的行为,致其轻伤八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孙某丁赔偿其医药费x.9元、伤残赔偿金x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误某2640元、护某2640元、营养费2640元、车费500元,合计x.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孙某丁的行为,致其轻伤九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孙某丁赔偿其医药费x.38元、伤残赔偿金x元、护某1320元、误某1320元、营养费132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3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孙某丁的行为,致其轻伤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孙某丁赔偿其医药费6027.32元、伤残赔偿金x元、护某825元、误某825元、营养费82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3940.32元。

被告人孙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11日早上,孙某乙之女在玩耍时摔倒在地,其哭着回家告诉外婆唐某甲是黄某推倒的,为此唐某甲与黄某发生争吵。当日10时许,唐某甲与女儿孙某乙、孙某乙三人到黄某家讨说法时,又与黄某发生争吵,双方相互扭打起来。被告人孙某丁见母亲黄某被打,一时气愤,手持菜刀冲出门口将唐某甲、孙某乙、孙某乙砍伤。被告人孙某丁砍伤三人后,于当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孙某乙、孙某乙之伤均构成轻伤,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唐某甲八级伤残、孙某乙九级伤残、孙某乙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丁的供述,被害人唐某甲、孙某乙、孙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戊、黄某、孙某己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孙某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警记录》,《临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丁于2011年9月11日向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下列证据:

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的住院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

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的住院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

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的住院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丁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丁能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孙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项目部分计算方式有误,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即:

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的赔偿项目:⒈医疗费x.9元;⒉残疾赔偿金4910元/年×5年×30%=7365元;⒊误某24.4元/天×48天=1171.2元;⒋护某24.4元/天×48天=1171.2元;⒌营养费15元/天×48天=720元;⒍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48天=576元;⒎法医鉴定费500元。以上七项合计x.3元。

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的赔偿项目:⒈医疗费6027.32元;⒉残疾赔偿金4910元/年×20年×20%=x元;⒊误某24.4元/天×16天=390.4元;⒋护某24.4元/天×16天=390.4元;⒌营养费15元/天×16天=240元;⒍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6天=144元;⒎法医鉴定费500元。以上七项合计x.12元。

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的赔偿项目:⒈医疗费8715.38元;⒉残疾赔偿金4910元/年×20年×10%=9820元;⒊误某24.4元/天×23天=561.2元;⒋护某24.4元/天×23天=561.2元;⒌营养费15元/天×23天=345元;⒍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23天=276元;⒎法医鉴定费500元;⒏被抚养人生活费:大儿子孙某强13岁:4021元/年×5年×10%÷2=1005.25元;大女儿孙某飞8岁:4021元/年×10年×10%÷2=2010.5元;二某儿孙某飞7岁:4021元/年×11年×10%÷2=2211.55元;小儿子孙某波6岁:4021元/年×12年×10%÷2=2412.6元。以上八项合计x.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某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某,即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

二、由被告人孙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医药费、误某、护某、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医药费、误某、护某、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医药费、误某、护某、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68元。上述赔偿数额总计x.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孙某乙、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曹夏宣

二○一二某元月六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某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某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某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某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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