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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有关诉讼文书。2010年5月1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我和被告因感情不和曾诉于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09年9月28日(农历)我生一女儿,被告一直不管不问,费用都是我父母出的,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我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9月22日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23日举办婚礼。原告马某某曾于2009年8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2009年11月14日,女儿马某爽出生,被告不管不问,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海信29寸彩电1台,美的冰箱1台,荣事达洗衣机1台,中兴DVD机1台,被子6条,太空被4条(用开1条),四件套1套(已用开),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家。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众信家电超市出具的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9月调解和好后,一直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二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故女儿马某爽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应以2009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3388.47元/年计算,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女儿马某爽的抚养费为每年1694元。被告张某某对女儿马某爽享有探视权,以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天为探视时间。原告的婚前财产海信29寸彩电1台,美的冰箱1台,荣事达洗衣机1台,中兴DVD机1台,被子6条,太空被4条(用开1条),四件套1套(已用开),应当归其所有。原告称婚前财产有毛毯一条,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说法,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给原告彩礼6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耳钉一对(已丢失),但原告仅对彩礼4000元和2克左右金戒指一枚认可,并称金戒指已变卖用于女儿生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说法,本院认定婚前被告给原告彩礼4000元和金戒指一枚的事实属实,故对被告的说法不予认可。由于双方结婚时间短,原告应适当返还彩礼,本院认为,原告返还被告2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女儿马某爽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每年承担女儿马某爽抚养费1694元,于每年10月底前给付完毕,至女儿年满18周岁;

三、被告张某某对女儿马某爽享有探视权,以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天为探视时间,原告马某某应予以协助;

四、原告的婚前财产海信29寸彩电1台,美的冰箱1台,荣事达洗衣机1台,中兴DVD机1台,被子6条,太空被4条(用开1条),四件套1套(已用开),归原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原告马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彩礼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高峰

审判员:刘志宏

审判员:姬志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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