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西彬,河南某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某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X提起附带民事赔偿,本案决定合并审理,于2011年10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张某X、委托代理人靳西彬,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9日18时许,在南某市X村张某洼,被告人张某某途经被害人张某X的家门前时,二人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张某某持刀将张某X握着铁锨的左手砍伤。经伤情鉴定,张某X左手损伤构成重伤。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X的陈述;3、证人张某X、张某X、张某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诉称:2011年2月9日18时许,原告张某X在家中休息,被告人张某某纠集七、八个人开着面包车促进张某X家中,车上下来七、八个人,被告人张某某手持约1.5米的砍刀,同去的张某杰抱着被害人张某X的后腰,张某伟在前面拉着原告,被告人张某某的爱人张某X紧抓住原告的手臂,原告在情急之下拿起铁锨自卫。被告人手持砍刀向被害人猛砍两刀,把原告的左手拇指及中砍掉,后经治疗,两手指虽接上,但已完全丧失功能,经过鉴定为重伤。原告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刀行凶,致原告重伤,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工作带来极大不便。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并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95300元。并提供如下:(1)出院证、诊断证明、护理证明;(2)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鉴定费收据;(3)工资收入证明、村X组证明;(4)劳动合同;(5)交通费票据;(6)伤残程度鉴定书。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民事部分同意协商赔偿,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戚和邻里关系,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人愿意与被害人协商合理的赔偿附带民事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18时许,在南某市X乡下王庄张某洼村,被告人张某某在途经被害人张某X的家门前时,二人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双方对骂,被害人张某X手持铁锨从院内出来,张某某持刀将张某X举着铁锨的左手砍伤。经伤情鉴定,张某X左手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X在南某万和医院住院18天,医疗费19291.99元、门诊费224元;卧龙区X村卫生所药费3476.2元;误某(被害人月工资3500元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共7个月)计24500元;护理费18天,每人每天65元×18天,2人计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计540元;营养费18天×30元,计540元;伤残赔偿金15930.26元×20年×40%计12744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21元×5年×2人÷6人,计613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50元。186141.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张某某与张某X厮打,张某某承认持刀砍住了张某X持铁锨的左手。
2、被害人张某X的陈述;
证明:张某X被张某某砍了左手。
3、证人证言;(1)张某X的证言;(2)张某X的证言;(3)陈X的证言;(4)陈X的证言;(5)杨XX的证言;(6)张某X的证言;(7)张某X的作证;(8)张某X的证言;
上述证人证言均证明:张某某与张某X发生口角,张某某持刀、张某X持铁锨在案发现场。张某某持刀砍伤张某X左手的经过。
4、鉴定结论
(1)南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结论:张某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
证明:张某X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5、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张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照片11张;
(3)抓获经过;
证明:张某某被抓获。
(4)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张某某有前科。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张某某所持砍刀的照片已扣押并由张某某指认。
6、(1)出院证、诊断证明、护理证明;(2)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鉴定费收据;(3)工资收入证明、村X组证明;(4)劳动合同。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张某某认罪、悔罪,同意赔偿,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责任,可酌定减轻对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X造成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被害人张某X在南某万和医院住院18天,医疗费19291.99元、门诊费224元;误某24500元;护理费计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伤残赔偿金12744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7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证据因存在瑕疵,故可酌定支持500元;上述共计182165.07元。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民事赔偿20%,(即182165.07元-20%)附带民事被告张某某赔偿张某X各项经济损失145732.05元。被害人在南某市X村卫生所药费3476.2元,因无转院治疗证明,且不符合转治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卫生所的费用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X超出请求赔偿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刑期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X各项经济损失145732.0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行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某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