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4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起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判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卫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梁某生、樊景涛(二人均已判刑)到鄢陵县城管局院内盗走城管局的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价值x元),后销赃途中翻车,三人弃车而逃。该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梁某生、樊景涛供述、证人苏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退赃笔录、提取笔录、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好;第三赃物已追退;第四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综上,肯请法庭对被告人梁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审判员雷云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