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许瑞平,重庆市XX区X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9日,谢某某在李某某开设的饮食店举办60岁生日宴。双方约定,午餐包括土鸡香菇甲鱼(35元/份)、清蒸钳鱼(30元/份)、带丝老鸭汤(30元/份)、东坡肘子(30元/份)、夹沙肉(15元/份)、盐烧白(12元/份)、尖椒参子鱼(20元/份)、红烧牛肉(20元/份)、姜葱肉蟹(30元/份)、炒丝瓜(5元/份)、黄某蛋汤(5元/份)、寿桃(10元/份)、红油耳片(15元/57)、盐水泡爪(15元/份)、水煮花生米(5元/份)、白汁基尾虾(25元/份)、姜汁豇豆(4元/份)、烤鸭(15元/份)、红油茄子(4元/份)等l9个菜品,单价本为325元每桌,经协商定为320元每桌;晚餐在午餐剩余菜品的基础上增加回锅肉(12元/份)、绿豆排骨汤(25元/份)、青椒仔姜肉丝(13元/份)、凉拌三丝(5元/份)、麻辣血(5元/份)、老南瓜汤(5元/份)等6个菜品,单价本为65元每桌,经协商改收60元每桌。当日,李某某依约为谢某某准备60桌午餐菜品,谢某某亲友实际约有520人就食午餐(约52桌),另约有420人就食晚餐(约42桌),中午剩余菜品(含未食用的8桌菜品)留至晚餐由谢某某亲友一并食用,餐费共计x元。6月30日凌晨,谢某某及其亲友中陆续有人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相继送往邻近医院检查治疗。后经巴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巴南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调查,结论为一起由李某某饮食店2008年6月29日供餐引起的副溶血性弧菌食物中毒事件,引起发病的可疑餐次为午餐,确诊发病人员63人,并在44件待检样品中从泡椒凤爪(盐水泡爪)及厨房菜墩上检出副溶血性弧菌。事后,李某某除自行赔付谢某某相关费用外,还经一审法院(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赔偿谢某某垫支费用x.36元。谢某某则一直以李某某未提供合格食品为由,拒不支付李某某餐费共计x元。李某某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谢某某立即支付餐费。

李某忠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6月29日,谢某某在李某某经营的餐厅举办60岁生日宴,双方约定由李某某提供午餐60桌,每桌320元;晚餐42桌,每桌65元。当日,谢某某就餐后未支付餐费共计x元。第二天谢某某及其部分亲友发生食物中毒,谢某某即借故拒付餐费。对于食物中毒事件,李某某已主动赔偿了谢某某相关费用约8万元,并为此关门停业。而谢某某经李某某多次催收,至今仍拒付餐费。为维护自身的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谢某某支付李某某餐费x元。

谢某某在一审中辩称:谢某某在李某某餐厅举办生日宴会属实,但午餐只坐了52桌,另外预备的8桌菜并没有食用,而且晚餐与谢某某约定的是每桌60元。后由于李某某未提供质量合格的食品,造成谢某某及亲友食物中毒,其先履行合同行为不符合约定,因此谢某某不应支付餐费,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谢某某及其亲友在李某某的饮食店就餐时,双方即形成餐饮服务合同,李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清洁卫生的食品,谢某某则应按照实际消费情况支付餐费。发生食物中毒事件后,李某某已自行及经法院判决对谢某某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谢某某则应继续履行其支付餐费的义务,其拒付餐费的行为已侵犯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故李某某请求谢某某给付餐费的理由正当,法院对其合法部分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谢某某及其亲友共有约520人就食午餐,其中只有63人确定为食物中毒,且相关职能部门仅从泡椒风爪(盐水泡爪)中检出致病菌,故法院认为盐水泡爪这一菜品可认定为质量不合格,属李某某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从餐费总价中将该菜品的费用予以扣除,即谢某某应付餐费总额为:x元一l5元/份×60份=x元。对于谢某某不应支付餐费的抗辩理由,因其不能证明李某某提供的所有菜品均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遂判决:谢某某支付李某某餐费共计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谢某某承担,谢某某在给付餐费时一并径付李某某。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60桌菜品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口头约定订立60桌,并约定结算以实际就餐桌数为准,而实际就餐桌数为52桌,被上诉人仅多准备了8桌菜,且为未加工菜品。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食用了多余的8桌菜。2、一审法院认定中毒人数为63人与客观事实不符。中毒人数可以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亲友医药费的名单和(2009)巴民初字第X号判决即可看出有100多人中毒。另外还有大量亲友碍于各种原因未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3、一审法院认定的仅仅是泡脚凤爪有毒与客观事实不符。从巴南区卫生监督所调查报告等证据即可看出不可能仅是泡椒凤爪有毒。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菜品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其中部分有毒就等同于整体有毒,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餐费,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提供的菜品割裂开来并据此要求上诉人支付餐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诉请求:请求1、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就餐饮服务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作为提供餐饮服务的被上诉人李某某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上诉人谢某某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食品。因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向上诉人谢某某履行服务合同中提供的食品受到污染,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上诉人谢某某及其亲友就餐后发生食物中毒,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已侵害了上诉人谢某某及其亲友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谢某某有权拒绝履行支付餐饮费的义务,故被上诉人李某某要求上诉人谢某某给付餐饮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被告谢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餐费共计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4,减半收取1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合计492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已由上诉人谢某某垫付,由被上诉人李某某直接给付上诉人谢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某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雪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