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农民,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湖南省道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农民,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艺玲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男孩,2009年4月15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被告向原告隐瞒了真实年龄,同居后俩人经常发生吵打,双方未建立真正的感情,补办结婚证是为了方便小孩上户口。原告一直在外打工,俩人很少共同生活。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两个孩子出生后,被告在家照顾小孩,原告在外打工,原告经常回来看望小孩,夫妻关系也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当日就同居,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男孩,2009年4月15日补办结婚证。两个小孩一直跟随被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结婚的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以感情存在为基础,离婚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条件,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相信经过原、被告的共同努力,互相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改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