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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冉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吕某某、被上诉人重庆名建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建基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莫华林,重庆XX(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程睿,重庆XX(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重庆XX(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名建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重X豪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上诉人冉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吕某某、被上诉人重庆名建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建基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冉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28日,冉某某作为出借人与王某、吕某某作为借款人、名建基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吕某某向冉某某借款106万元,借款期限2007年6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25‰,违约责任为每日按借款总额即106万元的0.3%向冉某某缴纳违约金。名建基房地产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王某向冉某某出具收到冉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106万元的收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吕某某至今未归还冉某某借款106万元。另查明,2007年7月3日,原重庆市金豪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名称变更为重庆名建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冉某某在一审中诉称,2007年6月28日,王某、吕某某向冉某某借款106万元,同时重庆金豪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现名建基房地产公司)以其公司所有财产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冉某某多次催收,王某、吕某某、名建基房地产公司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某、吕某某、名建基公司连带偿还冉某某借款106万元、违约金106万元,以及支付从2007年6月28日起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王某在一审中辩称,冉某某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后,王某在冉某某还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向冉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这份收条不能证实冉某某已经履行借款义务,王某不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5‰,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双方在合同中除约定利息外还约定违约金,冉某某没有实际损失,支付借款利息足以弥补其损失,借款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以支付利息为限,不应当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请求驳回冉某某对王某的诉讼请求。

吕某某在一审中辩称,在2006年6月28日同王某一起与冉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未收到借款,也未在借条上签字,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名建基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冉某某和王某、吕某某以及名建基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吕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由王某和吕某某向冉某某借款106万元,但在实际履行时,吕某某并未在收条上签字,冉某某也无证据证实吕某某收到该借款,既然吕某某未收到借款,当然也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冉某某要求吕某某承担归还借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王某和名建基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冉某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冉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王某支付借款106万元,王某同日向冉某某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l06万元。审理中王某提出冉某某未实际履行合同,故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出具的收条已足以证实合同已实际履行,王某也无证据否认该收条的真实性,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名建基房地产公司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对王某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由于在合同中约定利率过高,王某提出应予调整,冉某某已自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冉某某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106万元,王某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的形式,本质是具有补偿性的,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仍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按日0.3%违约金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王某要求调整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冉某某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王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冉某某借款人民币l06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王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冉某某从2007年9月28日起至付清本金106万元止,以借款本金10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日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名建基房地产公司对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冉某某对吕某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王某、名建基房地产公司承担。王某、名建基房地产公司在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支付冉某某。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冉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吕某某未在收条上签字、未收到借款,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错误。上诉人冉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吕某某签订106万元的《借款合同》是事实,对此,被上诉人吕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也未予以否认。而该借款合同对何时支付106万元、履行的方式、以及履行的对象即收款人是被上诉人王某还是被上诉人吕某某均无特别、特殊的约定,作为出借人无论是向被上诉人王某支付还是向被上诉人吕某某支付款项都应属于全面履行了借款合同,而每一个借款人都负有偿还的义务。2、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借款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时还应承担借款的利息。上诉人冉某某认为,此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第三条所约定的标准25%(月),起息时间应从2007年6月28日开始直到付清为止。只有这样才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然而一审法院只主张了三个月的利息期应是错误的,同时主张违约金及利息并不矛盾,二者性质不同,利息属资金占用的损失,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上诉请求改判:1、由被上诉人吕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共同承担106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的偿还责任;2、由被上诉人王某、吕某某支付自2007年6月28日至今付清为止的利息(以106万元为本金,按照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上诉人吕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冉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名建基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冉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吕某某、被上诉人名建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上述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冉某某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吕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虽然吕某某辩称,其未在收条上签字,并未收到该借款,但借款合同系吕某某、王某与冉某某签订,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合同的履行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吕某某虽然未在收条上签字,但被上诉人王某已向合同中的借款人履行了义务,该履行方式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仍应认定吕某某为借款人,故吕某某也应当承担向冉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上诉人冉某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吕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名建基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上诉人冉某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利息、违约金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利息如何主张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过高,被上诉人王某在诉讼中要求予以调整,且上诉人冉某某已自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提出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错误,本案的利息应从2007年6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利随本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冉某某上诉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当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看,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违约造成的损失采取的是损失填平原则,因此,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而本案主张的利息已足以补偿上诉人冉某某的损失,故本案不再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处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冉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冉某某借款人民币106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第二项,即“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冉某某从2007年9月28日起至付清本金106万元止,以借款本金10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日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第三项,即“被告重庆名建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较带偿还责任”;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冉某某对被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冉某某借款人民币10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付清本金106万元的利息;

四、被上诉人重庆名建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合计x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吕某某共同负担(此款均已由上诉人冉某某垫付,由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吕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上诉人冉某某,并由被上诉人重庆名建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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