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粮油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靳某,厂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丁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凌某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申敬华,女,汉族。
被申请人夏某某(原审原告陈某华之子),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女,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万某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某乙,女,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张之清之子),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倪某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某丁,女,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邹某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某己,女,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詹某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申请再审人信阳市粮油加工厂与被申请人丁某等23人拖欠退休金纠纷一案,师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7)师民初字第763-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信阳市粮油加工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阳市粮油加工厂申请再审称:1、靳某是师河区粮食局在我厂全面停产后派到我厂做稳定思想工作的,不是法定代表人,其与23名被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应为无效协议。2、23名被申请人均在1993年以前在师河区企业劳动保险中心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虽然申请人自1993年6月停产后停缴了社会养老保险金,但这并不影响师河区企业劳动保险中心按时足额发放退休职工的养老金。23名被申请人理应向师河区企业劳动保险中心主张权利,申请人没有向23名被申请人支付养老金的义务,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请求再审本案,驳回23名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丁某等23名被申请人称:1、靳某是1994年被师河区粮食局派到信阳市粮油加工厂做领导工作的,厂内的财务收支和对外签订协议都是他说了算,他是信阳市粮油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他与23名被申请人达成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2、23名被申请人退休后一直在被申请人处领取退休金,在2003年买断养老保险以前,从没有和师河区企业劳动保险中心发生过经济关系,申请人拖欠23名被申请人的退休金数额也是经申请人公布后,双方联合核查落实的,申请人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申请再审中,申请再审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另查明,申请再审人在原审中向原审法院出具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靳某是信阳市粮油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信阳市粮油加工厂在原审中向法院出具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了靳某的身份,其称靳某不是法定代表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丁某等23名被申请人退休后至2003年5月申请再审人为其买断养老保险以前,一直在申请再审人处领取退休金,且申请再审人拖欠23名被申请人的退休金数额是由申请再审人核查公布,后经联合查实双方认可的数额。故申请再审人称其没有向23名被申请人支付养老金的义务,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调解违背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其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信阳市粮油加工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某莉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黄某田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