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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州金霸精工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郑州市永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肖某乙,该单位职工。

被告郑州金霸精工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被告郑州市永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48岁,住(略)。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州金霸精工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市永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金霸精工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市永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0年11月至2001年3月,被告郑州金霸精工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分五次向我单位借款x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月利率为7.29‰。被告郑州市永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崔某某为以上五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合同签订后,我单位依约向其发放借款,上述五笔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郑州金霸精工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剩余本金x.59元、利息x元未还。被告郑州市永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崔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州金霸精工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在我单位的借款本金x.59元、利息x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以后另计);2、被告郑州市永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崔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承担。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2000年10月20日、2000年11月23日、2000年12月1日、2000年12月18日、2001年3月13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五份,借款利息表一份;2、借据五份、贷款凭证及转账贷方传票各五份;3、保证担保合同五份;4、催收通知书十二份。

被告郑州金霸精工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市永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崔某某辩称:第一被告没有实际贷款,原告称是第一被告贷款,请原告拿出原始凭证,原告起诉我也不成立。

被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进账单复印件共十二份、申请书复印件一份(95年3月28日)、申请复印件一份(1994年7月5日)。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因其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质证,且被告提交证据均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郑州金霸精工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00年10月20日、2000年11月23日、2000年12月1日、2000年12月18日、2001年3月13日签订了五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都为x元,五份合同共计x元,贷款月利率均为7.29‰。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借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某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郑州市永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五份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崔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五份保证担保合同,为郑州金霸精工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某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州金霸精工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郑州金霸精工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了五份借据共计x元。上述五笔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09年7月20日,被告郑州金霸精工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59元,利息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州金霸精工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州市永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崔某某也不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州金霸精工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在我单位的借款本金x.59元、利息x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以后另计);2、被告郑州市永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崔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州金霸精工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郑州市永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五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崔某某签订的五份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郑州金霸精工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按时足额还款的义务,被告郑州市永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崔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州金霸精工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被告郑州市永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崔某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金霸精工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在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市永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崔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形成本案纠纷,三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金霸精工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59元,利息x元,并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二、被告郑州市永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崔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金霸精工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郑州金霸精工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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