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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诉葛洲坝公司项目部、葛洲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下简称世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怀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NO.16标段项目经理部(下简称葛洲坝公司项目部)。

负责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葛洲坝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原告世通公司与被告葛洲坝公司及所属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怀轩及委托代理人付联委、被告葛洲坝公司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洲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通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1日被告葛洲坝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单位葛洲坝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自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3月4日原告供该项目部钢材977.01吨,金额x.86元,并按约定提供发票等相关凭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就被告拖欠货款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前结清欠款,逾期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被告仍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时至今日仍欠原告26万元未能结清。故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货款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9万元。

被告葛洲坝公司项目部辩称,项目部购原告钢材属实,货款未付清是当时计算有错误。2009年1月5日原告出具的报价与实际结算报价不一致,我们要求按原告出具的报价单进行结算。

被告葛洲坝公司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葛洲坝公司项目部(甲方)与世通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内容如下:自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3月4日,乙方为甲方供应钢材总计977.01吨,总金额为x.86元,已付x.86元,余x元,另加赔偿款x元,总计x元,甲方于2010年1月26日电汇乙方x元,剩余x元欠款于2010年3月1日前结清,逾期甲方赔偿乙方经济损失x元,详细数量、金额见附表。该协议附表列举乙方供给甲方钢筋的型号、单价、数量、金额。因葛洲坝公司项目部对上述协议中确定36万元赔偿款在2010年3月1日前没有付清,原告世通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诉讼来院,认为该36万元款中还有26万元没有付清,另外因被告逾期付款,依协议约定,应另赔偿原告3万元。原告主张款额共计29万元。被告葛洲坝公司代理人对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的29万元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该协议附表中钢材单价过高,所举证据是2009年1月5日原告的钢材报价单,要求按该报价单重新计算钢材的价款,但原告认为此次报价不含税和运费。经原告释明,被告葛洲坝公司项目部代理人已没有异议,但由于葛洲坝公司没有到庭,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依据2010年1月25日葛洲坝公司项目部与世通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葛洲坝公司项目部应支付世通公司款项29万元,事实清楚,葛洲坝公司项目部对该款项有付款义务。但由于葛洲坝公司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又无营业执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葛洲坝公司项目部付款义务依法应由葛洲坝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洲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世通公司款29万元。

本案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葛洲坝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战伟

审判员杨某良

审判员张利斌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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