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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际学,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齐某,女,1973年1月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际学、被告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东新区X路西,渭水二路北X幢独单元X层南户二室二厅住房一套,房屋及室内电器家具等总价款为62万元,协议约定原告交定金2.7万元,6月29日前凭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过户手续,否则双倍返还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将定金2.7万元交给被告,6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被告说她没有房屋产权证,也办不了过户手续,鉴于被告无房屋所有权证,不能办理过户,原告就提出解除协议双倍返还定金,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迄今未予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协议,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8年6月9日签协议是我的签的名字不错,但协议书中有三处,一处是双倍返还定金,一处是管辖条款,一处是协议一式两份,都是后来原告添加的,被告并不知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东新区X路西、渭水二路北X幢独单元X层南户二室二厅住房一套,房屋及室内电器家具等总价款为62万元,协议约定原告交定金2.7万元。当天原告将定金交清,被告齐某给原告出具收到条:“收到吴某某买房定金x元。”后双方因办房屋过户手续引发纠纷,被告于2009年2月17日将该房卖出。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定金条、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2008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被告亲笔书写的收条内容证明被告收到的款项系定金,故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且双方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即将房屋卖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协议中有改动问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能免除其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齐某于2008年6月9日签订的购房合同。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齐某双倍返还原告吴某某定金x元。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德亮

审判员毛庆昕

审判员毛爱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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