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到(略)榜头镇X村市场的被害人王某某1店中,将被害人王某某1店中的2160元人民币盗走。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在返回途中被当地联防队员抓获,并将盗来的现金人民币2160元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1。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指认照片,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陈某某1、陈某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全部退赃并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O一一年五月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霜丽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