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汉族,住址,系原告之夫。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金某、李某乙,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许艳红、代理审判员戴伟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邹梦月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湘潭市X路工业品市场门口的经营鸭霸王的地摊家具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x元,货物5600元另计费用。原告于当天交付1000元押金给被告。第二天交付了1万元转让费,并接手试做经营,被告陪原告在摊位经营半小时就走了,又过了半个小时,城管队来查,责令不准在此设摊经营,经原告打听才知道,被告是占地经营,其摊位根本不存在,原告当即提出不做,要求被告退钱。所有东西当晚就给被告拿走,但未退钱。原告多次找被告退钱,被告退还给原告4000元后,再也不给了,原告多方寻找解决此事未果,给原告精神上和经济上造成很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转让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7000元,并赔偿原告交通费等损失145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含诉讼费、利息损失、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355元。
被告辩称,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不支付剩余转让费不构成违约,因此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转让费,尤其是1000元押金,转让合同部分内容涉嫌伪造,原、被告已就该合同纠纷达成过调解协议,原告尚有5600余元货款未予支付。原告出尔反尔,不按合同履行,存在重大的缔约过失,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及打印材料费1450元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纠纷无关,亦不属于诉讼费范畴,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暂住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转让合同及收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转让摊位并收原告1万1千元的事实。
证据三,费用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为催款而发生的费用。
证据四,工业品市场证明,拟证明被告没有摊位经营权。
被告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退还转让费的部分系原告后来加上去的,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四已过举证期限。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后,被告周某某提供了一份湘潭工业品市场2011年1月26日开具的收周某元月份摊位费200元的收费凭证,因该份凭证系由被告在举证期后提供且名称与本案当事人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关于证据四,由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前,申请公安机关进行了处理,该份证据存于公安机关,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故该份证据并未超过举证期限,上述证据均可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工业品市场门口的常德鸭脖摊位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x元,转让费含摊位及相关物品,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付押金1000元,两日内接手货物,被告须带原告在摊位经营一天,让原告熟悉价格及方法,若原告返悔,被告不予退押金,被告返悔五倍赔偿原告押金。另被告同意原告试做生意两天,若原告不适应,被告须退还原告转让费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给被告转让押金1000元。12月23日,原告付转让费1万元,被告周某某均出具了收条,但在合同及收条上均署名周某。12月23日原告在摊上经营不久,即遭管理部门检查,并责令不允许在此设摊经营,原告打听后得知被告的地摊不存在,属占道经营,原告当即向被告提出不做,将摊位退还给被告并要求退款。2010年8月23日,湘潭工业品市场出具证明,证实:工业品市场大门口外面从2010年就未收卫生费,而且不许可经营任何生意,更没有摊位转让的。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退款,被告退还了4000元,余款双方一直未予解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经营的摊位,未取得合法的经营权,被告周某某将该摊位转让给原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转让摊位时,被告周某某未将实际情况告知原告李某甲,致使原告在未了解真实情况下,与之签订转让合同违背了法律规定,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周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转让合同及收条上,被告周某某均署名为周某,但经查实,签名均为本案被告周某某,其应将所收原告的剩余转让费7000元,予以退还。原告李某甲对于被告周某某所转让的摊位,不了解情况,并草率与之签订转让合同,对于本案纠纷应负一定的责任。对于其催要转让款的费用145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其诉讼请求外的1355元损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周某某返还给原告李某甲转让费7000元。
三、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100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李某甲自负。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红
审判员许艳红
代理审判员戴伟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邹梦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