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
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5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以下简称济钢矿业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济钢矿业分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张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济钢矿业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济钢矿业分公司系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单独核算,独立经营,河南济钢铁山河矿为济钢矿业分公司下属的一个内部机构,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张某某自1984年到河南济钢铁山河矿从事打眼、放炮工作,未在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济钢矿业分公司于2002年8月16日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张某某仍在该企业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张某某因身体不适自动离职未再上班。2009年11月20日,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出具诊断证明书,结论:矽肺三期。张某某向济源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因双方无法确定劳动关系而申请仲裁。另查明,河南济钢铁山河矿区分为“工采矿”、“民采矿”。“民采矿”即矿上将部分小规模的开采权承包给个别“带班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由其带领工人进行矿石开采、发放工资等,然后将开采的矿石由河南济钢铁山河矿定价收购,河南济钢铁山河矿仅对“带班人”领导的工人的培训、安全进行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济钢矿业分公司虽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并认为张某某先后在其他采石厂工作,张某某应与这些厂形成劳动关系,但该辩称济钢矿业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济钢矿业分公司称其铁山河矿区除自身规模较大的“工采矿”外,还存在个别的“民采矿”,其与“民采矿”之间系买卖关系,济钢矿业分公司亦认可张某某在“民采矿”工作,济钢矿业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铁山河矿无论“工采矿”或“民采矿”均系该矿的组成部分,济钢矿业分公司作为主管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济钢矿业分公司和张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济钢矿业分公司与张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济钢矿业分公司负担。
济钢矿业分公司上诉称:济钢矿业分公司和“民采矿”之间系买卖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济钢矿业分公司以一定价格购买“民采矿”所采矿石,“民采矿”人员的录用、管理、工资发放与济钢矿业分公司无关。铁山河矿区范围比较广,矿区结构复杂,很多矿点在村民的房前屋后、承包地和自有林坡上,济钢矿业分公司很难管理,也不可能制止村民开采,根本不是济钢矿业分公司将采矿权、经营权承包给他们。请求改判张某某和济钢矿业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张某某辩称:无论“工采矿”还是“民采矿”均是济钢矿业分公司的矿区,济钢矿业分公司有管理职责。张某某在济钢矿业分公司处工作期间,济钢矿业分公司给其发放入井操作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民采矿”人员所采矿石只能按济钢矿业分公司定价卖给济钢矿业分公司,济钢矿业分公司在矿区内设卡禁止将矿石带出卖与他人。
本院认为:济钢矿业分公司给张某某发放入井操作证,张某某所在的“民采矿”所采矿石只能按济钢矿业分公司定价卖给济钢矿业分公司,不允许私自外卖,故济钢矿业分公司与“民采矿”之间不是平等的买卖关系,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民采矿”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济钢矿业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钢矿业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一年二月日
书记员张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