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磨具(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宗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负责人。
原告某磨具(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勤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1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磨具(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3月,被告向原告定购一批货物,原告按被告约定将货物提供被告,总计货款x.25元,被告收货后,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x.25元和律师代理费3500元。
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2年3月15日,被告传真给原告的订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要约,要求订货;
证据二:2002年3月15日,原告传真给被告的订单确认书,该确认书中原告对被告所订货物的品名、规格和数量予以了确认;
证据三:2002年3月29日,上海长景货运服务公司货物运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该货运公司已将货物交付被告;
证据四:2002年3月29日,原告传真给被告的付款通知一份,该通知上注明了原告提供被告各种货物的单价;
证据五:2002年4月29日,原告传真给被告的催款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证据六:2002年3月28日、4月1日电汇凭证二份和第三方发给被告的传真,证明被告已将原告提供给其的货物售于第三人,且第三人已将货款支付被告;
证据七:报价单四页,原告向被告所报相应货物的单价均低于报价单中相应货物的单价,证明原告提出的货物的单价是合理的;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系复印件,其中证据一,被告未签字盖章;证据二仅有原告单方签字;证据三中仅说明了货物的重量和箱数;证据四、五系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六是被告和第三人之间业务凭证;证据七系原告自行制作。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应当提供其是否已提供被告货物、提供给被告的货物的具体数量以及双方确认的货物的单价等一系列的证据。综观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仅所有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而且大多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所述的被告订货单(证据一)也无被告的签字和盖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x.25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8.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14.73元,合计诉讼费5003.66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剑萍
审判员梁志泉
代理审判员孙禄君
书记员周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