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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被告蒋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略)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某书

(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XX百货职员,住(略)。

被告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县人,中专文化,现住(略)。

原告黄某诉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曾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相识相恋,X年X月X日生大女蒋XX,200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次女蒋XX。由于婚前年幼无知,没有建立真正的感情,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11年11月13日晚8时许,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竟开车将原告和小女儿撞到在地,原告父母出面调解不听,被告还想拿刀砍原告父母,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两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两个女儿的身份信息;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

被告蒋XX辩称,原、被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蒋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黄某与被告蒋x年相识并相恋,2002年4月3日非婚生一女孩蒋XX,2008年7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6月28日婚生一女孩蒋XX。原、被告双方婚后时常发生争吵,被告与原告父母的关系不是很好。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蒋XX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接到本判某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曾斌

年月日

代理书记员刘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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