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蒲某某。
被告杨某。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圣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勇担任记录。原告蒲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3月5日在茅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孩名蒲某某,男孩名蒲某某。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杨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每月须承担抚养费1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5日在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6月1日生育一女名蒲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蒲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杨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蒲某某、蒲某某均由被告杨某直接抚养,原告蒲某某自2012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方式为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吴圣岩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