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区X路北段。
负责人: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漯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李某、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17时40分,李某驾驶豫x北京现代轿车沿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陈某相撞,致车辆损坏,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日陈某被送往漯河市X区人民医院救治,并入住该院,住院号为x。经诊断:陈某1、多发性骨折,(1)左锁骨骨折,(2)左耻骨下肢骨折,(3)左胫骨平台骨折,(4)左髋骨骨折,(5)L2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外伤。漯河市X区人民医院为陈某行“左锁骨、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大腿腔隙性积液血肿清除术”及对症治疗。陈某在漯河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5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202天;支付医疗费x.50元(该x.50元医疗费系李某先期垫付的)。2010年11月23日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陈某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某、冯某、大地财保漯河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24元。本案在审理期间,陈某于2010年11月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其所遭受的伤害而造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所需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目前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后续治疗费用约为9000元。
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于2008年12月10日在大地财保漯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9日二十四日止,保险金额为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9日二十四日止,保险金额为x元。
原审又查明,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冯某。
原审再查明,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票号(略)记载的住院日期是2009年11月10日,出院日期是2010年12月23日,共计住院399天,根据陈某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的记载,陈某住院的时间为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5月31日,住院天数为202天。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陈某无责任,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有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陈某因交通事故入住漯河市X区人民医院并被诊断为:陈某1、多发性骨折,(1)左锁骨骨折,(2)左耻骨下肢骨折,(3)左胫骨平台骨折,(4)左髋骨骨折,(5)L2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外伤。有漯河市X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以及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在大地财保漯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有大地财保漯河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予以证明,且大地财保漯河公司予以承认,法院予以确认。大地财保漯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对陈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除应赔偿陈某x.50元外,还应赔偿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元(30元×202天),营养费2020元(10元×202天),误某x.90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x.26元/年÷365天)×411天],护理费8816.20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365天)×202天],残疾赔偿金x.67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x.26元/年×21%×l6年,21%即Ih+∑ia,ia=20%+1%=21%),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法院酌定400元,鉴定费1250元,共计x.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x.27元(被告李某已先行垫付的x.50元应予扣除,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李某,陈某应得赔偿为x.77元)。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1250元,被告冯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大地财保漯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陈某的误某金额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结合陈某的身份证、户口本情况,陈某已超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不予支持其误某。另外对一审时陈某向法庭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某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并且陈某于2006年11月1日在漯河市公安局姬石派出所办理了新户口本,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可看出陈某在农村仍拥有承包地,其最低生活保障并未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减少,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陈某的误某法律依据不足,不应当支持。2、一审法院判决陈某的残疾赔偿金金额有误,法律依据不足。陈某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河南省漯河市X村X组X号,而漯河市X区X街办事处建设西路社居委出具的证明陈某系该辖区常住居民,且已经居住十年以上。该两份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对漯河市X区X街办事处建设西路社居委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根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居民委员会的职能中不具备出具居民居住情况的证明,居住证明应当由居民住所地所管辖的派出所出具,漯河市X区X街办事处建设西路社居委所出具的证明一方面与陈某的户口本相矛盾,另一方面其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所以陈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性质进行计算。3、对陈某的伤残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科技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显示,陈某住院期间进行了左锁骨、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而该鉴定机构在被上诉人体内有内固定物未取出,治疗未终结的前提下对被上诉人进行了伤残鉴定,并鉴定为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违背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时机中的治疗终结这一基本原则。陈某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可以明显看出其治疗未终结,该鉴定机构在上诉人治疗未终结的前提下所做的伤残鉴定报告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重新选择鉴定机构重新确定陈某的伤残等级。4、一审法院判决后续治疗费法律依据不足。首先,漯河市X区人民医院不具备出具后续治疗费评估的资质,陈某并未在该医院进行治疗,该医院所出具的证明缺乏依据。另外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截止目前已20多个月,陈某已具备进行二次手术的时机,可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陈某的后续治疗费应当按照其实际发生金额进行计算,原审法院依据的评估意见法律依据不足。请求:1、请求撤销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陈某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1、陈某的误某,证据确实充分,原审予以支持合法有据。众所皆知,没有任何一项法律禁止60周岁以上的人工作和获得收入。因此,大地财保漯河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理由,系拖延诉讼。2、陈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是完全正确的。《最高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陈某的情况和该解释完全符合。原审判决完全正确。3、陈某的伤残鉴定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大地财保漯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有任何违法情形,不应当重新鉴定。是否应当重新鉴定,《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十分明确。大地财保漯河公司的上诉显然不符合该规定。4、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审判决合法有据,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医疗费……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根据鉴定判决后续治疗费,是完全正确的。
原审被告李某、冯某二审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某的误某是否应当支持;2、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付;3、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4、鉴定结论能否采信。
本院认为,1、陈某虽然年满60周岁,但其在漯河市农佰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事故发生后,陈某因伤住院,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在卷佐证。因此,原审法院关于陈某误某用的认定并无不当。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陈某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其在漯河市农佰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在漯河市X区居住,有该公司及所在居委会的证明在卷佐证。因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陈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关于对陈某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系由漯河市X区人民医院作出的,而不是由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且陈某并未在漯河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评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陈某的后续治疗费用不予支持。陈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另案处理。4、陈某住院的时间为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5月31日,应当认定陈某的治疗于2010年5月31日终结。陈某出院后,于2010年11月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其所遭受的伤害而造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所需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本院对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大地财保漯河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地财保漯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当,本院据实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陈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x.27元(李某已先行垫付的x.50元应予扣除,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李某,陈某应得赔偿为x.77元)。
一审案件鉴定费1250元由李某、冯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2900元,由陈某负担2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缑兵伟
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