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怀鹤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覃某,湖南宏峰(略)事务所(略)。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旷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刘某乙及辩护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和其父母刘某戊、刘某丙等人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四联通物流公司办公室与该公司法人黄某丁协商偿还欠款的事宜时,刘某戊从被告人刘某乙身上的挎包内发觉存放有仿六四手枪一支,后该枪被刘某丙丢弃于怀化市鹤城区河西伯顿宾馆对面的舞水河中。公安民警接到报案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刘某乙抓获,并从舞水河中将其持有的手枪打捞上来。经鉴定该枪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枪支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提取笔录、证人黄某丁、刘某丙、刘某戊、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结论、打捞枪支现场照片及枪支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旷洁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