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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郑某某、原审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

原审被告宋某某。

上诉人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郑某某、原审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武某某、郑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某某偿还x元借款,伦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做出(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伦某某介绍,武某某、郑某某于2008年7月2日借给宋某某x元,宋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并按月息2分5厘先行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5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9月25日,伦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同年8月3日,武某某、郑某某又借给宋某某x元,宋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并按月息2份5厘先行支付了一个月利息25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伦某某也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催要,

原审法院认为:宋某某从武某某、郑某某处借款x元,约定利息2分5厘,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经武某某、郑某某催要未予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武某某要求宋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伦某某作为担保人在2008年7月2日x元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即2008年9月25日起六个月,至武某某、郑某某起诉时已经超出法定的保证期间,故应免除伦某某对该x元借款的保证责任。伦某某在2008年8月3日x元的借条上签字,虽未明确写明担保人,但其陈述介绍宋某某借武某某、郑某某的是x元,并在先期x元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故伦某某在后期x元借条上的签字应认定具有担保性质,保证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该x元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故伦某某应对该x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宋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武某某、郑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5厘计算,其中x元自2008年8月3日起、x元自2008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伦某某对上述x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武某某、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宋某某、郑某某负担。

上诉人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伦某某不应对x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武某某、郑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伦某某应就x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伦某某未在2008年8月3日的借条上标明“担保人”三个字,但因该x元借款系经伦某某介绍的借款x元的组成部分,且伦某某对原审认定其为2008年7月25日另外x元借款的保证人并未提出上诉,故应认定伦某某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在2008年8月3日的借条上签的名字。2008年8月3日的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日期与保证方式,伦某某称该x元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08年9月25日也未能举证证明,故伦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就该x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伦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推翻其在借条上的签字,伦某某上诉称不应对x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颖

审判员李晓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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