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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出票弱7,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牌号为沪XX重型特殊结构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怒江路口,将车停在路口人行横道内,当被害人孟军澜沿怒江路由北向南沿东侧人行道横道线边缘,遇绿灯步行过车行道时,被告人杨某遇红灯驾驶该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该车车头右前侧与被害人孟军澜相碰后致孟军澜倒地,头部、胸腹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随车人员夏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杨某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27日,被告人杨某接公安民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并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某、顾某某、夏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本院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国移动通信手机通话详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赋

书记员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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