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3日下午2点多,在林州市大风车照相馆门口,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李某X一家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某将被害人李某X打伤,致被害人李某X脑挫裂伤、眼眶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X陈述、证人李某、闫某、徐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X在自愿基础上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某并履行。被害人李某X对被告人杨某予以谅解,被告人杨某当庭对协某予以同意。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供述、协某、交领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荣跃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