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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骁霏创鑫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诉商丘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骁霏创鑫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骁霏创鑫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被告)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8年6月12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6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昱森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向本院请求和解,但最终没有达成和解协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业物业招租、住宅销售代理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对被告金穗花园项目的物业招租及住宅销售工作,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佣金外还应当给付发生在招租及住宅销售过程中所涉及的罚没客户的定金、退房款等违约金以及销售住房过程中产生的溢价款中的50%。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佣金,但下余的溢价款x.3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支付。

被告商丘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辩称,2005年12月2日,原告提交的提取明细表及佣金表中的各种款项,被告已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规定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溢价款x.3元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给付给原告所售房产溢价款x.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同时还证明原告在代理销售被告住宅期间所产生的佣金、溢价款(注:溢价款部分,原、被告之间各50%),被告应于当月支付给原告。证据2,《住宅房底价执行表》,该证据证明每栋房子销售底价是多少以及房屋销售的时间,该证据有被告法人代表边某某的签字。证据3,《费用明细表》,该证据证明原告在代理销售住宅期间所产生的佣金、溢价款的数额,该证据还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佣金,该明细表有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某昆的签字。证据4,《工作联络函、金穗花园高层住宅房原统计表》该证据证明王昆是被告单位与原告单位进行业务主要联系人,王昆有权代表被告单位处理与原告业务上的相关问题。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应在2005年10月份完成商业招租任某,住宅房屋销售应在18个月内完成。证据2,原告提供的费用计算说明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在2005年12月2日,原告方已单方终止了合同,如果存在原告起诉还没有支付其溢价款问题,该证据已表明原告已放弃该款。证据3,原告收款发票2张,该证据证明被告已按计算说明书支付了全部款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确定原告已放弃溢价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原告已在起诉书中认可,与本案诉求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宅销售价不是2005年5月8日才执行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签字不是王昆所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为同一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的证据3佣金发票,尽管是客观真实的,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丘金穗花园项目,商业物业招租、住宅销售代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商业招租10个月,住宅销售18个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代理销售了被告的部分住宅,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佣金。合同同时还约定,原告在销售房子过程中,所产生的定金、罚金、退房违约金及住宅销售房所产生的溢价款,按原、被告双方各50%进行分配,以上款项原告应于当月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实际履行住宅销售情况,原告应从上属款中分得销售住宅房溢价款x.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骁霏创鑫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丘金穗花园项目商业物业招租、住宅销售代理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郑州骁霏创鑫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规定的部分内容,被告商丘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支付给了原告相应代理佣金,但根据双方签订合同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住宅销售溢价款等共计x.3元,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向原告支付溢价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责任。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某条款,故应按法律规定执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X号、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X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向原告郑州骁霏创鑫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溢价款共计x.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07年11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商丘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河

审判员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康干忠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金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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