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我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乘王某某不在之机,将王某两张活期存单及身份证偷走,并于当天在固始县城信用社盗取现金4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与浙江省临安市务工人员王某某在河南省固始县三和木业公司务工,且同在固始县X乡X村租房居住。2009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乘王某某不在出租房之机,将王某两张活期存单及身份证偷走,并于当天在固始县城信用社盗取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邓××、吴××证言、辩认笔录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及取款利息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另有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坦白其罪行,且被告人系初犯,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0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素琴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