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窝藏罪、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潘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10日晚,韦某乙、韦某丙在鹿寨化肥厂电控厂对面的夜市粉摊用牛角刀将被害人罗某欢捅伤,后罗某欢经送到鹿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时被告人潘某某亦在案发现场,看到了韦某乙、韦某丙持刀伤人的情况。韦某乙在离开现场时,将捅伤人的牛角刀交给了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拿刀到韦某乙住处时见到李某某,就将刀转交给李某某并叫其拿去处理,李某某即拿刀去鹿寨化肥厂磷铵大桥上丢进洛清江里。破案后,公安机关经李某某的引领在磷铵大桥下的河中打捞到了其丢弃的牛角刀。
当晚,被告人潘某某在得知被害人罗某欢已在医院死亡、而韦某乙想逃跑但身上没钱的情况后,就召集李某某、黄某戊、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鹿寨化肥厂足球场,并向李某某、黄某戊、陈某某三人筹集资金,四人共筹了近200元交给韦某乙(被告人潘某某自己出资120元),韦某乙得钱后驾摩托车搭韦某丙逃跑。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于案发当晚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但其没有如实供述自已帮韦某乙丢弃刀具并筹钱给韦某乙逃跑的事实。当韦某乙、韦某丙向公安机关投案后(二人于案发后第二天晚上投案),公安机关根据已掌握的情况将被告人潘某某传唤到案并对其进行再次讯问时,被告人潘某某才供述了相关的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2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即公安机关提取的作案工具牛角刀一把(照片),证人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黄某戊、李某某、陈某某、覃某某、韦某己、韦某庚、黄某辛、韦某壬、王某某、韦某癸、莫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所作丢刀现场的指认照片、作案人员及作案凶器的辩认笔录(附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韦某乙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钱财,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构成窝藏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带头筹集资金,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同时,被告人潘某某帮助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嫌人丢弃凶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零七条,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潘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潘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潘某某上诉称,其是无意帮韦某乙拿刀,也不是有意识帮韦某乙筹钱。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明知韦某乙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带头筹集资金,提供钱财,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潘某某帮助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嫌人丢弃凶器,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案证据证实,案发时潘某某也在现场,并明知韦某乙持刀捅伤他人,而积极筹钱帮助韦某乙逃匿并帮毁灭作案凶器,其上诉称其行为是无意识的,与查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判根据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数罪并罚,量刑适当。潘某某无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华明
审判员方方
审判员宫威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柳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