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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0年3月21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15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王新军(已判刑)到方城县丝钉厂达裕车间盗走三根铜板,价值2000余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构成盗窃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王新军(已判刑)翻墙进到方城县丝钉厂达裕车间,将价值2000余元的三根铜板盗走,后放在潘庄李一×家的平房上,用钢锯锯成小块,拉到交通街烟厂对门收购废品门市部,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曹洪然(已判刑)所得赃款二人分肥。

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王新军的供述、证人曹××、申××、李二×、李一×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认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方

审判员刘锋

审判员杜瑞山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陈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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