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2月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3月1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3月13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荣旭,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2月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3月13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爽,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王永恒,南阳聋哑学校教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荣旭,被告薛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爽,翻译人王永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苗某某、薛某某二人骑摩托去到方城县X乡温××的喜盈盈超市,苗某某进入超市盗得现金1382.1元,后二人逃跑。温××发现后追赶时,苗某某用手照温××背部击打。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薛某某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苗某某使用暴力程度轻微,且未造成伤害后果,只是为挣脱,不构成抢劫罪,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薛某某系从犯,聋哑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苗某某、薛某某二人骑二轮摩托车去到方城县X街X路南温××的喜盈盈超市,薛某某在外边等候,苗某某进入超市内,从抽屉内盗窃现金1382.1元。盗后坐上薛某某的摩托车逃跑,温××发现后骑摩托车追赶,当追到田庄时温××用摩托车将薛某某骑的摩托车撞倒,温××抱住薛某某的脖子,苗某某用手照温××背部击打,后被赶到的群众将二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全部提取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苗某某、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温××的陈述、证人苏××、魏××、马××、王××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残疾人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某、薛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苗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苗某某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苗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完毕后,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其主观上有殴打他人的故意,并非是为了挣脱而冲撞他人,其行为符合转化抢劫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
三、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方
审判员刘锋
审判员张红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