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会英,河南青洋(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超,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超,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会英,被告陈某乙、张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张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0年7月,原告租用郑州市天荣时装城一期的房屋八间,在合同期内原告经天荣时装城同意,2002年8月25日将其中的X号、X号房屋租给二被告使用,当时X号房签订有租房协议,约定每月租金为1300元。X号房没有签订协议,X号房和X号房的面积都为15平方米,因此X号房口头约定租金为每月1300元。二被告使用两间房屋至2006年2月15日。期间,二被告仅支付租金7800元,下欠租金经多次讨要,二被告既不支付房租也不腾房,从二被告搬走后,原告无数次向其讨要,并多次找管城区政府、公安局派出所、天荣时装城向二被告追讨,但二被告推脱不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租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乙辩称,1、其并不欠原告租金,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陈某乙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甲租用郑州天荣时装城临建营业房七间(X号、X号、X号通X号、X号、X号、X号、X号),后原告陈某甲将其中X号通X号营业房转租给被告陈某乙。2002年8月15日,原告陈某甲(甲方)与被告陈某乙(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将天荣时装城一期二楼X号房租给乙方使用;2、时间从2002年8月15日至2003年2月X号,如继续使用,另作协商;3、租金一次付清,人民币柒仟捌佰元正(7800);4、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5、如遇政府重大改革,使乙方不能使用,房租用多少天算多少天,其余租金退还乙方,如超期使用多少天算多少天。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乙向原告陈某甲支付租金7800元。协议到期后,被告陈某乙继续使用上述房屋直至2006年2月15日。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02年8月15日至2006年2月15日拖欠的租金共计x元,被告称并未拖欠原告租金,双方引起争诉。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乙提交证明一份,载明:“陈某乙与陈某甲租房(经济纠纷)一事,今以解决,今后双方没有任何关系。[房屋租金(天荣二楼X、118)已清,双方不许反悔,不准以任何理由前来闹事],2010年5月7日,当事人:陈某乙、陈某甲;证明人:范军亮;天隆耿叶华。”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分别在该证明上签字。原告陈某甲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明上“陈某甲”的名字是在被告威胁下签的字。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一马路派出所调取该所对被告陈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该份询问笔录显示原告陈某甲从2010年4月2日开始向被告陈某乙讨要2002年8月15日至2006年2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之间曾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为2002年8月15日至2006年2月15日。被告陈某乙在上述期限内使用涉案房屋,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乙提交的证明表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之间房屋租金已结清。原告称上述证明上“陈某甲”的名字是在被告威胁下签的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租金已结清的意见,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娜
人民陪审员陈某生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