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晏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市凤凰商业中心X栋X-X号。
负责人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X号阳光100城市广场X号楼X楼。
负责人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张某、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桂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仲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宴平,被告王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大地保险桂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1年7月20日0时30分,原告刘某乙和钱孝雄搭乘被告王某驾驶的桂x号轿车由平南某X镇方向行驶至平南某X村路段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王某、刘某乙、钱孝雄受伤、桂x号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南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乙、钱孝雄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刘某乙因伤势过重,被马上送到平南某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院到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4天。事故造成原告刘某乙如下损失:医疗费49096元、护理费2723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6222元、营养费不低于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伤残赔偿金15357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共264077元。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64077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各类费用。
原告刘某乙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责任分担情况;2、工资停发某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资质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实原告每月的工资数额;3、平南某人民医院、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发某、住院明细帐目表共23页,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共用去49096元医疗费;4、刘某乙转院及其亲属探望的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转院用去交通费1500元,亲属探望用去交通费4722元;5、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发某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实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八级;6、刘某乙身份证、暂住证各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在柳州居住时间;7、租房合同三份、租房租金收条三张,证实原告在柳州租房居住八年;8、劳动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在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9、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1月5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工资收入每月5000元;10、广雅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柳州市X区生活居住有8年;11、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证实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一、其对交警认定其本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异议,但其是左转弯拐入公路,不是在公路上掉头,其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大地保险桂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分担;三、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租金收条以及社区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四、原告与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条是原告试用期一个月,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而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上又说明原告从2008年至出具证明日一直都在该公司工作,因此劳动合同与证明相互矛盾,原告在同一个公司工作不可能在中途出现试用期,而且劳动合同与暂住证上登记的工作单位和职业不符,劳动合同也没用登记备案,原告也没提供有劳动保险凭证;五、原告没用充分的证据证实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柳州有分公司或者在柳州有业务;六、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部分不合理,具体为:1、原告在平南某人民医院自行要求出院,不属技术性需要必须转院,原告在柳州市人民医院共治疗小肠某裂修补术后、肠某、肠某塞、高血压病、胆囊结石、乙型梅毒病,其中三项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出院时治疗费用分成二个单据,15000元西药费不认可,8张某诊收费收据没有病历印证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故原告在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只认可16186.66元,2、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4天,3、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96天,4、交通费支持200元,5、营养费不予支持,6、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应该按照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7、二次鉴定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元合适;七、事故发某后,张某已垫付了34825元给原告。
被告张某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张某身份证一份,证实张某身份情况;2、行驶证一份,证实车辆桂x权属;3、保险单一份,证实桂x货车投保有交强险;4、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实张某为刘某乙垫付有14056.5元医药费;5、收条一张,证实张某垫付有20000元给原告刘某乙,收款人是刘某乙的妻子钟昌秀;6、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张某为王某支付修车押金10000元;7、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两处伤残,一处是九级,一处是十级;8、鉴定费收据一份,证实张某垫付有鉴定费1183元。
被告王某平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方应负70%的赔偿责任;二、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轿车购买有交强险和乘客座位责任险4座×10000元/座,因此不应由其赔偿;三、其已于2011年7月23日经农业银行汇款1100元给原告作为赔付款。
被告王某平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实桂x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乘客座位责任险;2、汇款凭证一张,证实2011年7月23日其汇款1100元给原告。
被告大地保险桂平支公司辩称,其同意被告张某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一、其不应承担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二、原告刘某乙的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系数不应超过25%。
被告大地保险桂平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桂x号吉利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乘客座位责任险(10000元/座),事故发某时原告刘某乙是该车乘客,刘某乙的人身伤亡损失应先由桂x号车的保险公司被告大地保险桂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超过部分其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平安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王某、大地保险桂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刘某乙,被告王某、大地保险桂平支公司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2、3、5、6、7无异议;原告刘某乙,被告张某、大地保险桂平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王某、大地保险桂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9、10、11有异议,其中对证据2、7、8、9、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柳州治疗的费用部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与法院委托鉴定的结果不一致不采信;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实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中有2000元押金是原告预交;原告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1100元钱是被告王某还给其的,不是垫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8、9、11之间相互矛盾,不应采信;证据3里面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依法应予采信;证据4交通费票据部分与本案有关联性,应支持1600元较为合适;证据5与本院委托鉴定的结果不一致不予采信;证据6、7、10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4被告张某庭后也认可其中有2000元押金是原告预交,因此认定被告张某实际垫付的金额是12056.50(14056.50-2000)元;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其所要证实的内容,应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20日0时30分,原告刘某乙及钱孝雄乘坐被告王某驾驶的桂x号轿车由平南某X镇方向行驶至平南某X村路段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某碰撞,造成王某、刘某乙、钱孝雄受伤、桂x号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乙、钱孝雄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某后,原告刘某乙被送往平南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14631.86元,后经同意转院到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33156.45元。事故发某后,被告张某垫付有32056.50元给原告刘某乙。
另查明,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张某,该车在大地保险桂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5月26日24时止。桂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某平,该车在平安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乘客座位责任险(10000元/座),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6日24时止,不计免赔。原告刘某乙的自2003年5月起一直居住在柳州市X区,从事装修工作,并且办有暂住证。2012年1月6日,本院依被告张某重新鉴定的申请,通过抽签的方式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1月31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刘某乙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X级伤残(多等级伤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平南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应按7:3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被告张某认为原告在柳州市人民医院共治疗六项疾病,其中有三项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或者按照实际误工损失时间计算。据此,这里所指的定残日应是指被本院确认有法律效力的伤残鉴定结果作出之日,也就是说原告刘某乙的误工时间应该计算至2012年1月30日。原告请求营养费不低于5000元,由于其住院治疗的柳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的意见,本院认为支持2000元较为合适。原告自行委托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评定为Ⅷ级伤残,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为刘某乙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Ⅹ(十)级伤残,应采信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应该由其自行承担。结合本案原告刘某乙遭受的精神损害,本院认为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较合适。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788.31元、误工费15251.59(28695元/年÷365天×194天)元、护理费2672.43(22169元/年÷365天×44天)元、交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40元/天×44天)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5558.40[17064元/年×20年×(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70130.73元。以上损失,被告大地保险桂平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故被告大地保险桂平支公司共应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刘某乙;被告张某应赔偿35091.51[(170130.73元-120000元)×70%]元给原告,扣除其已垫付的32056.50(14056.50-2000+20000)元,还应赔偿3035.01(35091.51元-32056.50元)元给原告刘某乙;被告王某应赔偿15039.22[(170130.73元-120000元)×30%]元给原告,但因其车投保有乘客座位责任险(10000元/座)且不计免赔,其投保的平安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也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给原告刘某乙,被告王某应赔偿5039.22(15039.22元-10000元)元给原告刘某乙。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刘某乙;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刘某乙;
三、被告王某赔偿5039.22元给原告刘某乙;
四、被告张某赔偿3035.01元给原告刘某乙;
五、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4元,减半收取2522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1625元,王某负担500元,被告张某负担397元;鉴定费1183元(张某已垫付),被告张某负担828元、被告王某负担35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044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仲权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杨子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