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何某,男,(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某诉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贺某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以买挖机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承诺在2011年11月5日一次性归还全某借款,另支付利息500元给原告。2011年11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元,被告承诺在2011年11月26日归还借款给原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本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元及利息500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何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以买挖机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5日,被告自愿支付利息500元给原告。2011年11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5日,双方未约定利息。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没有支付本息给原告。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何某在2012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贺某借款本金6400元及利息500元,合计6900元;
二、若被告何某未按时偿还借款,则借款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龙飞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尹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