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与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2月9日、2006年5月9日,被告先后与卢氏县X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在该社分别借款x元,利率均为9‰,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某时归还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某。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下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贷款借据两份,证实被告郭某曾分别于2006年2月9日、2006年5月9日在卢氏县X村信用社借款x元。2、催收通知书三份,证实原告方曾于2007年12月9日、2009年5月19日、2011年5月9日向被告催要过借款。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2月9日、2006年5月9日,被告先后两次与卢氏县X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金额均为x元,月利率均为9‰,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在此期间,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对2006年2月9日所借的x元借款,偿还本金x元及x元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2007年12月30日对2006年5月9日所借的x元支付利息x.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某还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某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
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6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9‰计息至还款之日止,自2007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4.5‰计算罚息至还款之日止。
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6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9‰计息至还款之日止(已付息x.5元),自2007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4.5‰计算罚息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波
审判员吴彦峰
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