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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XX,女,198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XX,男,198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徐XX、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她与被告经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于一男孩未起名,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并让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徐XX辩称,他和原告婚前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给年幼的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保证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4月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2月27日,原告吴XX生一男孩,未起名称,现随原告吴XX生活。2009年4月24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并于2009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并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XX与被告徐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李凤伟

审判员付俊花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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